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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郝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杨丙胜,镇平县148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与被告郝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丙胜、被告郝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7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郝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深厚的感情,尤其是有小孩后,被告对原告母子两人不关心、不管不问,不予理睬。被告到广东省东莞打工也不给原告母子寄钱。原告只有回娘家向父母要钱维持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郝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票,用以证实2008年8月4日被告之母王××将原告的压箱钱9700元取走。

被告郝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被告不让原告出抚养费。被告母亲取走9700元属实,但随后给8000元,原、被告一起去存入银行。随后原告也承认把8000元取走。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法院调取王某文笔录1份,陈述自己取走9700元。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相互能够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与被告郝某于2008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7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郝××,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29英寸彩电一台、木箱一口、木椅一对、棉被6条、电脑桌一张、茶几两个、脸盆两个、布艺沙发一套、摩托车一辆(上述财产原告已拉走);压箱钱9700元。原告的压箱钱9700元,因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卡被取款机吞掉,由被告母亲王某文在家用存折本帮忙取走。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另查,2009年镇平县农民人均纯收入为5396元。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予以准许。小孩一周岁,现随原告生活,仍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小孩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抚养费按镇平县2009年全县农民人均纯收入5396元的20%计算至小孩满18周岁止,即每年1079.2元。因原告的压箱钱系被告母亲取走,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郝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郝××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自2010年起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79.2元,至小孩满18周岁止。被告享有探视权。

三、原告个人财产:29英寸彩电一台、木箱一口、木椅一对、棉被6条、电脑桌一张、茶几两个、脸盆两个、布艺沙发一套、摩托车一辆(上述财产原告已拉走),归原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琨亮

审判员付会杰

人民陪审员李原朴

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香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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