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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诉钟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

被告钟某。

被告某中学。

原告倪某诉被告钟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某独任审判。审理中追加某中学(以下简称“某中学”)为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钟某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某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诉称,其与钟某同为某中学的在读学生。2009年5月7日中午,倪某与钟某及黄某、杨某等其他同学在午饭后相约一同前往学校行政楼四楼的教室,观看学校组织的所在年级篮球比赛。当天中午12:10分左右,原告与被告等其他同学至行政楼四楼计算机教室门口时,被告钟某在进入教室后,不顾身后原告跟着,大力甩手关门,原告恰巧赶到,出于本能用双手去挡,快速运动的教室门在被挡后,门上的玻璃被震碎,玻璃碎片落下将原告的右手腕割伤。经医院诊断,原告系右手腕尺神经、尺动脉割伤,伤势较重,虽经多次治疗(包括手术),原告的手腕至今无法恢复伤前的状态。原告自幼练习萨克斯管演奏,经勤学苦练颇有造诣,先后获得了上海音乐家协会音乐考级委员会评定的“拾级、优秀”证书、上海音乐学院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委员会颁发的“拾级”证书。现因受伤,原告的手腕已无法恢复正常状态,演奏水平也因此受到极大影响。原告因伤导致休学一个月,期间无法进行正常的文化学习,各科的学习成绩因此受到严重影响,家长为其补习花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原告认为,被告钟某的上述用力甩手关门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给原告造成极大身体和精神痛苦,并由此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无法继续萨克斯管的演奏,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创伤,被告钟某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某中学也应承担基于观看比赛时组织不当、门玻璃选用不当、对闲置教室管理不当等责任。据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钟某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4,489.08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632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三个月的护理费计3150元、三个月的营养费计2700元、九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80元、原告之母误工费5000元、原告补课费93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某中学对上述被告钟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钟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完全同意。原告陈述的事发时间和地点以及事实发生均属实,当时被告钟某确有向后甩门的动作,但原告也有过错,在被告甩门时,原告也在推门,由于双方的作用力,导致门玻璃震碎。本案中被告某中学应当承担70%的责任,被告钟某与原告应均担各15%的责任。理由是:学校组织篮球比赛,未妥善安排好观看的具体场所、相应的安全教育也没有做好,未做到保护措施。事发地点是行政楼,二楼是老师办公区域,学校却未将通往三楼以上的通道锁好,也未将闲置的计算机教室关闭,否则,可以阻止事故的发生,对学校设置的大块玻璃门安全度显然不高,基于以上原因,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在于学校方;其次,原告没有尽到保护义务,甩门的动作不太容易把玻璃震碎,只有原告的用力推门与被告钟某的甩门两者结合,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原告应该与被告钟某均分责任。对医疗费、交通费实际发生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及营养费认可原告主张;对律师费、鉴定费由法院按法律规定处理;对护理费发生无异议,但应按30元/天计算;对原告之母误工费的发生,如原告确能证明其与案外人上海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对原告之母因照顾原告发生一个月误工损失5000元认可,具体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存在由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中有70.8元已含在医疗费内;其余的认可原告所述,具体费用由法院确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应按鉴定结论关联确定,最多2000-3000元;对补课费不认可。

被告某中学辩称,不同意原告对某中学的诉讼请求。对原告陈述的事件发生时间、地点、发生的过程及事实认可。基于事件的发生某中学无过错,故不应该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倪某与钟某虽是未成年人,但属具有认知能力的学生,非没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学生。学校在新生入学时就要求学生对照学生手册进行学习,学生手册明确规定,除了体育课外,在学校的走廊和操场不许奔跑和吵闹;在课间休息的时候应当有序,不能追逐吵闹。学校用玻璃门,是为了方便门内门外观看,发生事故的教室是机动教室,周一到周五有课的话是开着的,包括二楼到三楼的铁门。学校是文明示范学校,方便外人入内参观。发生事故的门是正常的教学门,以前从未发生过震碎的事件,基于发生事故的原因就是原告和被告的作用力导致的,学校的管理是不存在问题的,教育也是到位的,故本案事件某中学不应该承担责任。而倪某应该承担20%的责任,钟某应承担80%的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某中学认为,对医疗费、交通费实际发生无异议;对护理费发生无异议,但如果支持了护理费,就对原告之母因照顾原告而产生的误工费持异议,护理费和误工费有冲突,在证明劳动合同关系的基础上,对误工费实际发生了5000元无异议,认为三个月护理费应按一个月5000元计算,另两个月每月按900元计算,合计护理费6800元较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有70.8元已含在医疗费内,其余的认可原告所述,具体费用由法院确认;对残疾赔偿金及营养费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0元数额过高,由于原告已经主张了伤残赔偿金,故不能再主张精神损失费;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鉴定费由法院按法律规定处理;对补课费不认可,因为补课与事故发生不存在必要联系。另希望法院依法判决,不要求调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倪某与钟某同为某中学的在读学生。当年5月7日中午12:10分左右,为观看所在班级与其他班级的年级篮球比赛,同为初二(X)班的倪某与钟某及其他几名同学选择了认为是较好观看地点的学校行政楼四楼计算机教室,到门口时,钟某先进入教室,并随手关门,原告跟在后面,出于本能用手去挡,教室门上的玻璃被震碎,玻璃碎片致使原告的右手腕割伤。经医院诊断,原告系右手腕尺神经、尺动脉割伤。为此原告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4,489.08元,其中两被告共垫付50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另查,1、被告某中学涉案教学楼于2003年初竣工,涉案教室的门为由外向内开的双开玻璃门,门上玻璃为普通玻璃。原告等学生进入该教室看球赛前,该教室门未锁,教室内无人。

2、原告自幼练习萨克斯管演奏,事发前已先后获得上海音乐家协会音乐考级委员会评定的“拾级、优秀”证书、上海音乐学院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委员会颁发的“拾级”证书。

审理中,因原告提出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0年2月24日,上述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明确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倪某右手腕被玻璃碎片割伤,致右尺神经损伤。该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十级伤残。该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5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他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予以赔偿的民事责任。从本案情况分析,被告钟某进入教室后,不管身后可能还有其他同学紧随的情况下大力关门,该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右手的损伤。原告倪某在被告钟某随手关门时,用手去挡,系出于本能,并无不当。故被告钟某应对造成原告倪某的伤害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某中学作为教育管理者,其对所就读的学生依法负有必要的管理和保护义务,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义务不仅体现在日常的教学、管理中,也应体现在学校设施的完善和安全上。按照《上海市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建筑物需要以玻璃作为建筑材料的规定部位,必须使用安全玻璃。因涉案教室的门为双开玻璃门,门的大部分面积为玻璃,作为经常开关、震动频繁的教室门,属该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部位,即易遭受撞击、冲击而造成人体伤害的建筑物的其他部位,按照上述规定,该部位必须使用钢化玻璃、夹层玻璃、夹丝玻璃或中空玻璃等安全玻璃。现被告某中学在该教室门上使用的是普通玻璃,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显属不妥。被告钟某大力关门与原告挡门的手接触,门玻璃碎裂,导致原告的手受伤,被告某中学未尽到确保学校设施安全无隐患的义务,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以两被告各50%的责任参与度确定两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类损失据实确定如下:

(一)、医疗费凭据结算(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70.80元后),计12,627.88元,扣除两被告已垫付的5000元后余7627.88元;(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期间实际所需,确定为人民币费632元;(三)、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0元计算,九天计180元;(四)、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原告之母一个月的护理实际发生误工费5000元计算,余两个月每月按900元计算,合计护理费6800元;(五)、原告主张三个月的营养费计2700元,两被告无异议,参照鉴定报告中确定的营养时限,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残疾等级,两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考虑到该次事件责任程度、赔偿标的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4000元,予以支持;(八)、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其伤情及原告受伤的部位,本院酌定为5000元;(九)、对原告主张的补课费,因发生时间在原告受伤以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曾要求学校补课遭拒,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补课为必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医疗费人民币6313.94元(履行时,应扣除其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交通费人民币316元;

三、被告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元;

四、被告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护理费人民币3400元;

五、被告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营养费人民币1350元;

六、被告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8,838元;

七、被告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

八、被告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500元;

九、被告某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医疗费人民币6313.94元(履行时,应扣除其已支付的人民币3000元);

十、被告某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交通费人民币316元;

十一、被告某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元;

十二、被告某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护理费人民币3400元;

十三、被告某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营养费人民币1350元;

十四、被告某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8,838元;

十五、被告某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

十六、被告某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500元;

十七、原告倪某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6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32.5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人民币190.50元,由被告钟某负担人民币521元,被告某中学负担人民币521元;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钟某负担人民币750元,被告某中学负担人民币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力新

书记员周夏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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