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某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湘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株洲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醴源(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系湖南株洲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醴陵某某分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株洲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醴陵某某分公司,公司住所地:醴陵市烈士塔。
负责人贾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醴源(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湖南株洲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株洲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醴陵某某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已与二被告协商和解为由,于2011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以已与二被告协商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对被告湖南株洲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株洲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醴陵某某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审判员吴长庚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