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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傅某与被上诉人萍乡市万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身份证住(略)。现租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系原告傅某之夫。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翔,湖南一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万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金三角。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茂,江西萍信(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江西省萍乡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傅某因与被上诉人萍乡市万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被上诉人萍乡市万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投保的赣x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傅某的残疾补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元,此款于2010年10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傅某,逾期未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息。

二、上诉人傅某就未予赔偿的医疗费x.6元(已扣除李某萍支付的医疗费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支付的医疗费x元)和上诉人傅某的后续治疗费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赔付以外的损失,在另案起诉本案肇事司机李某萍时保留对被上诉人萍乡市万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权。

三、上诉人傅某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履行第一项义务后,不再就本案的事实向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主张权利。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7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1615元,合计6325元。由上诉人傅某承担2000元,被上诉人萍乡市万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承担2325元。因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上诉人傅某预交,被上诉人萍乡市万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之前将各自应承担的诉讼费支付给上诉人傅某。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罗湘武

审判员刘飞

审判员曹阳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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