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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和仝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骆健康,孟津县白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龙兵徕,该公司职工。

被告: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和仝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骆健康、杨某某,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8月17日8时,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豫x客车与其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经交警队认定,客车应负主要责任。现请求判令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和实际车主仝某某共同赔偿其医疗费389.20元,误工费5044.10元,护理费3655.96元,营养费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9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摩托车修理费1660元,假发420元,衣服180元,手机780元,以上共计x.26元中的80%,计x.41元。

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辩称,他公司不是该案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人应是仝某某。因为他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仝某某将其所有的豫x号车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独立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仝某某是实际车主,其才是赔偿义务人。另外,该车已入保险应判决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仝某某辩称,原告诉求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有异议;精神损害赔偿金,假发、手机不应该赔;同意支付30元衣服修补费其它费用应按规定赔偿。另提出他已支付医疗费9323.80元、拖车停车费300元、车辆定损费150元、车辆检测费200元,并已付给原告1500元赔偿款;客车定损额为3300元,摩托车定损额为1660元;他同意承担全部损失的60%。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赔偿数额的确定。

原告赵某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如下证据。1.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交认定(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郭某某应付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应付事故次要责任;2.豫x号客车行驶证,证明所有人是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3.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赵某某出院日期是2009年10月27日,应休息一个月;4.医院证明书证明赵某某2009年8月17日至2009年10月27日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陪护证明,证明赵某某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6.洛阳明元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09年5至7月三个月工资表证明赵某某工资分别为1408.60元、1435.90元、1398.20元;7.洛阳明元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该公司工人赵某某于2009年8月17日出车祸2009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共误工102天;8.税务登记证,证明赵某某丈夫杨某某是从事个体家电修理;9.麻屯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两张,证明赵某某于2009年12月7日至12月9日、12月13日至12月15日住院费用分别为123.90元和265.30元;10.出租车公交车票据共227元。

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围绕争执焦点提交了该公司中原快运分公司于仝某某签订的客车营运委托管理合同书,证明豫x号客车是由仝某某购买登记在中原快运分公司名下由仝某某独立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仝某某围绕焦点提交以下的证据:1.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5张,证明赵某某医疗费为9323.80元;2.客车和摩托车的拖车停车费收据300元;3.客车和摩托车车损鉴定费150元;4.检测费发票4张计200元;5.摩托车估价单写明修车费1660元;6.客车车损估价单写明修车费3300元;7.李某某、杨某某出具的证明,收到仝某某4000元。证明其中2500元交医疗费,1500元作为赔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8月17日8时10分,郭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中,遇赵某某驾驶铃木轻便摩托车由南向北通过310国道,大客车左前角于摩托车左侧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某某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郭某某雨天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赵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轻便摩托车,其行为分别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赵某某受伤后到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71天,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休息一个月,误工102天。仝某某支付医疗费6823.80元,付给赵某某家属4000元,其中2500元支付医疗费,共支付医疗费9323.80元。仝某某还支付拖车停车费300元;车损鉴定费150元。确定仝某某客车损失为3300元,赵某某摩托车损失为1660元。

另查明,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是仝某某购买入户到洛阳市第二汽车公司名下经营,双方合同约定,应由仝某某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豫x号大客车司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予以采信。此事故给赵某某造成的损失为误工费4814.40元,护理费3067.20元,营养费1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交通费200元,衣服损失30元,车辆损失1660元,以上共计x.60元。赵某某诉请中医疗费389.20元,因其不能提交诊断证明不能证明治疗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定;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超出部分,不予认定;营养费的计算超出的时间和规定部分,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和人数超规定的部分,不予认定;交通费、衣服没证据的部分,不予认定;假发和手机损失没有证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有关赔偿精神损失的规定,不予支持。此事故仝某某已支付医疗费6823.80元,付给赵某某家属4000元(其中2500元用于医疗费);仝某某另支付拖车停车费300元,车损鉴定费150元;车辆损失3300元;共计损失x.80元(不包括付给赵某某家属4000元中支付医疗费2500元余下的1500元)。仝某某支付的检测费200元,缺乏规定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此事故共造成双方经济损失为x.40元,根据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仝某某应负担损失的70%,即x.30元,赵某某应负担损失的30%,即7812.10元。仝某某应赔偿赵某某总损失x.60元减去其自负7812.10元,再减去已付1500元,计3654.50元。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豫x大客车的被挂靠单位,因其能从车辆运输中获取利益,所以应当对挂靠车辆的实际车主仝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答辩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仝某某赔偿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654.5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对仝某某的赔偿义务负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150元,仝某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维伟

审判员李宣

人民陪审员常锐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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