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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山阳公司)因与被某诉人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恒顺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

诉讼代理人刘世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强,河南敬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山阳公司)因与被某诉人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恒顺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温县恒顺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财保山阳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险x.14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财保山阳公司不服,于2011年10月2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保山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强、被某诉人温县恒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温县恒顺公司所有的豫x/豫x挂半挂车辆,于2008年8月16日在人财保山阳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主车三者险x元,挂车三者险x元,均办理有不计免赔率,主车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29日0时起至2009年9月28日24时止,挂车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09年10月15日24时止。2009年9月5日11时55分,在浙江省宁波市象西线24km处,该车驾驶员王小米驾该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中,与自东向西行驶的正在左转弯的朱海波驾驶的浙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坐者朱敏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9月18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认定书,认定朱海波、王小米各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朱敏敏未戴安全头盔造成头部受伤承担自损的次要责任。温县恒顺公司为处理事故,先行垫付赔偿了朱敏敏x元。朱敏敏诉原告、被某、王小米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象山县人民法院2011年6月14日作出了(2011)甬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朱敏敏总损失为x.62元,人财保山阳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了(略)元,余额x.84元,由王小米和温县恒顺公司连带承担了40%的赔偿责任x.14元。温县恒顺公司已经垫付赔偿款x元,多付的赔偿款x.86元由人财保山阳公司在赔偿交强险时扣除直接支付给温县恒顺公司,人财保山阳公司已经履行了该判决并将温县恒顺公司多付的赔偿款x.86元代扣直接支付给了温县恒顺公司。关于温县恒顺公司承担的判决确定的x.14元赔偿责任,根据双方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人财保山阳公司应予赔偿温县恒顺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某所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人财保山阳公司出险后应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因本案产生的赔偿费用已经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且已履行,人财保山阳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予以赔偿。温县恒顺公司要求人财保山阳公司支付x.14元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人财保山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县恒顺公司x.14元。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人财保山阳公司负担。

人财保山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朱敏敏的医疗费用未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2、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

温县恒顺公司答辩称:1、象山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确认朱敏敏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人财保山阳公司在象山县人民法院未对朱敏敏的用药申请鉴定。2、人财保山阳公司应当承担鉴定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是否应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如应扣减,应扣减多少2、人财保山阳公司是否应承担鉴定费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朱敏敏的治疗用药费用均属于合理部分,不应扣减。鉴定费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必然的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董亚峰

审判员范炳鑫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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