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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X区巧媳妇菜馆(以下简成巧媳妇菜馆)因与刘某工伤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X区巧媳妇菜馆。

代表人:贾某某,负责人。

委托人代理人马新文,女。

委托代理人姬智,河南剑源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

委托人代理人刘某莉,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X区巧媳妇菜馆(以下简成巧媳妇菜馆)因与刘某工伤待遇纠纷一案,刘某于2010年12月8日诉至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7135.12元、护某68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50元、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x元、共计:x.1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巧媳妇菜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代表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智,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2月份,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月薪1500元,2010年4月份月薪增加至1800元。2010年5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烫伤右耳和身体,原、被告多次到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耳鼓膜烫伤、右外耳道炎。原告因右耳烫伤后伤情加重,2010年7月23日,便到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耳道穿孔(烫伤后),住院治疗12天,于2010年8月4日出院。在此期间由鲁姣姣在医院陪护。焦作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0月15日出具豫焦山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1800元。原、被告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产生纠纷,原告向焦作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已给原告发放工资至2010年7月份,2010年8月4日,原告出院后,便离开被告处。鲁姣姣系焦作市大长垣酒店职工,月工资收入1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5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且经焦作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工伤,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照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而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数额太高,不予全部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焦作市X区巧媳妇菜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某医疗费7135.12元、护某68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50元、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54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焦作市X区巧媳妇菜馆承担。

巧媳妇菜馆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被上诉人右耳道穿孔与工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支付医疗费数额、医疗期工资、护某数额、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数额与法规不符。庭审中又称,为对方当事人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审未扣除。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请求,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审判决支持的的各项费用是否妥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坚持诉辩观点,巧媳妇菜馆提供两张共计2000元的住院预交款收据,以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2000元。刘某就对方垫付2000元的事实认可。

本院审理查明,巧媳妇菜馆为刘某的治疗垫付2000元医疗费原审判决未扣除,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在为巧媳妇菜馆工作中受伤,已经有权机关确定为工伤。其就医医治的部位与工伤受到伤害的部位是一致的。巧媳妇菜馆上诉所称原审未查清刘某右耳道穿孔与工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巧媳妇菜馆上诉所称原审判决支付医疗费数额、护某数额、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数额、医疗期间工资与法规不符,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于巧媳妇菜馆为刘某的治疗垫付2000元医疗费未扣除,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审判决“焦作市X区巧媳妇菜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某医疗费7135.12元、护某68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50元、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5400元”为“焦作市X区巧媳妇菜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某医疗费5135.12元、护某68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50元、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5400元。”

二、驳回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司园春

审判员张运来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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