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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31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张殿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沿新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许昌市某某洗浴中心门前人行横道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某的行人谢某某相撞,致被害人谢某某受伤,后谢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诉讼中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6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樊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宋某的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赔偿款手续,保险合同,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认罪态度较好,悔罪之意较深,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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