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生于1925年9月24日。
委托代理人韩旭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甲,男,71岁。
被告曹某乙,男,生于1953年2月24日。
被告曹某丙,男,生于1958年12月28日。
被告曹某丁,男,生于1962年12月11日。
被告曹某戊,女,生于1951年2月22日。
被告曹某己,女,生于1967年4月3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曹某乙、曹某丁、曹某丙、曹某戊、曹某己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起诉,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旭升、曹某甲,被告曹某乙、曹某丁、曹某丙、曹某戊、曹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有三男二女,均已成人,1997年原告的丈夫去逝后,因原告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经三个儿子和原告协商,签订了赡养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由三个儿子轮流赡养,长子曹某乙、三子曹某丁尽了部分赡养义务,次子曹某丙、次女曹某己未尽赡养义务,2000年以来原告即到长女曹某戊租住的仅有一间的屋内居住、生活,由长女曹某戊赡养,现曹某戊年事已高,很难一个人赡养,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照赡养协议的约定支付赠送费用和尽赡养义务。
被告曹某乙辩称,被告曹某乙已尽了赡养义务,作为子女应当尽赡养义务。
被告曹某丙辩称,被告曹某丙尽了部分赡养义务,但赡养协议约定的每月给原告50元生活费,自2000年2月份以来没有付过。原告以后的赡养费用被告愿意分担。
被告曹某丁辩称,被告曹某丁已尽了赡养义务,作为子女应当尽赡养义务,以后愿意对原告进行轮流赡养。
被告曹某戊辩称,2000年2月份以来,原告一直住在被告家,由被告尽赡养义务,被告曹某乙、曹某丁都尽了赡养义务,但被告曹某丙、曹某己未尽赡养义务,被告曹某丙按照赡养协议约定的每月给原告50元生活费自2000年2月份以来一直都没履行过。
被告曹某己辩称,被告已尽了赡养义务,按照赡养协议也尽了责任,以后也愿意尽赡养义务,但不同意轮流赡养。
原告郭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赡养协议一份,证明1997年5月5日,原告的三个儿子签订了赡养协议书,约定母亲由三个儿子轮养,三个儿子每月给原告50元零花钱。
被告曹某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房产证一份,证明位于城关镇X街X号的房产属曹某丙所有;②分家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之间分家的事实。
被告曹某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一份证据及被告曹某丙提交的二份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原告郭某某的丈夫去逝,1997年5月5日,通过中间人郭某章、曹某甲、王秋成,原告郭某某的三个儿子曹某乙、曹某丁、曹某丙达成了赡养协议,协议约定: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零用钱50元,三人对原告轮流赡养,每人每月轮流赡养,原告因看病所支出的医药费20元以下在谁家由谁负担,20元以上由三人共同承担。赡养协议签订后,三被告按赡养协议尽了赡养义务,但自2000年2月份起,因其他原因赡养协议无法履行,被告曹某戊将原告接至其租住的一间住房内对其进行赡养,其他被告也没有对原告进行轮养。期间,五被告均尽了赡养义务,但被告曹某丙未按协议的要求向原告支付每月50元钱的零用钱。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郭某某已是85岁高龄的老人,身体有病,无劳动能力,原告的五个子女都应对原告尽到赡养义务。1997年5月5日,被告曹某乙、曹某丁、曹某丙签订的赡养协议已经付诸实施,是合法有效的协议。自2000年2月份以来,原告在被告曹某戊家中居住,随曹某戊生活,被告曹某戊尽到了很好地赡养义务,其他被告也都尽到了相应的赡养义务,尽到了一定的责任,但被告曹某丙自2000年2月份以来虽然对原告尽了部分赡养义务,但未按照1997年的赡养协议的约定每月向其母亲支付50元的零用钱,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曹某丙向其母亲补交。根据当前社会消费水平上涨因素,各被告每月以给付原告100元零用钱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曹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零用钱(自2000年2月份至本判决生效之月止按每月50元给付)。
二、被告曹某乙、曹某丁、曹某丙、曹某戊、曹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对原告郭某某轮流赡养,五被告每月轮流一次,轮养期间其他四被告每月向原告给付100元零用钱。轮养期间原告的医疗费用由五被告共同负担。轮养的顺序按照曹某戊、曹某乙、曹某丁、曹某丙、曹某己的顺序依次轮流。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某乙、曹某丁、曹某丙、曹某戊、曹某己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辉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