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穆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千智永,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清鹏,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胜利大道梦萦小区X号营业楼。
负责人刘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彦,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穆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焦作财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新乡永安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4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新乡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被告焦作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6日,在107国道小店马村立交桥北100米处,原告乘坐的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刘某甲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豫x号轿车严重损坏、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7639.44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四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大,事故原因是因原告车急转弯造成,分担责任时以2/8为宜。
被告焦作财险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新乡永安财险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保的是商业三者险,公司只对被保险人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均系机动车,应按4/6承担责任;3、被告司机的驾驶证;4、行驶证,(3、4)证明被告的身份;5、交强险保单,证明豫x号货车投有交强险;6、商业保险单,证明豫x号货车投有商业险;7、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情况;8、医疗费发票,证明住院间医疗花费;9、护理人员陪护证明,证明护理费。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明确异议,新乡永安财险公司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原告不构成伤残,营养费不能计算。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是被告车辆在新乡永安财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他证据均可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7月6日21时9分,原告穆某某乘坐贺平驾驶的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小店马村立交桥北100米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刘某甲受雇主被告张某某雇佣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胸部闭合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肺挫裂伤、左侧气胸,左侧锁骨骨折、骶骨骨折,贺春、贺平、李鸣、贺志文也不同程度地受伤。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认定被告刘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穆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320.44元。住院期间由一人(职业农民)护理。2009年7月12日出院。另查明,豫x号货车在焦作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7320.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元,结合住院天数6天为60元;3、护理费:根据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全年,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为79元。考虑原告的伤情比较轻,对其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在本次事故中,除原告贺平,还有贺春、穆某某、李鸣、贺志文受伤,李鸣、贺志文放弃了应得的保险利益,故贺春、贺平、穆某某应按照交强险有关项目根据自己在有关费用总额内的比例在责任限额内获得保险利益。贺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41元、贺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78元、穆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380.44元,分别占总额的51.5%、33%、15.5%,故焦作财险公司应赔偿穆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刘某甲是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30%为宜。被告方车辆投有商业保险,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新乡永安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穆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穆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830.44元的30%即1749.13元、赔偿原告护理费79元的30%即23.7元共计1772.83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8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2元。原告预交费用不退,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卫东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