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原告客户(略)。
被告吴某某,男,38岁。
被告曹某某,男,45岁。
被告席某某,男,37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召支行)诉被告吴某某、曹某某、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曹某某、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鹏滨于2009年6月25日在我处借款x元,期限一年,由被告吴某某、曹某某、席某某担保,到期后,吴某某、曹某某履行了部分担保责任,归还2万元本金及利息,席某某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依法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吴某某、曹某某、席某某身份证各一份。
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和借款合同书各一份;
3、曹某某、席某某、吴某某三人担保书各一份,曹某某的收入证明书一份。
被告吴某某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我已归还x元,余款不再承担责任了。
被告席某某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借款人郭鹏滨还欠我x元,三个担保人都应承担余款的还款责任。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1、2010年10月11日对被告吴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吴某某对郭鹏滨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已还款x元。
2、2010年11月15日对被告席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对郭鹏滨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只是现在自己经济困难,且郭鹏滨还欠自己x元钱。
本案经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5日被告郭鹏滨在被告吴某某、曹某某、席某某的担保下,在原告处借到现金x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并签订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县支行借款人郭鹏滨保证人吴某某、曹某某、席某某,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止,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借款人郭鹏滨,保证人吴某某、曹某某、席某某(签字、捺印)……”。该款到期后,吴某某、曹某某履行了部分担保责任,各归还x元本金及利息,席某某未履行还款保证义务。自2010年6月20日至今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在诉讼中,原告放弃对郭鹏滨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郭鹏滨在被告吴某某、曹某某、席某某的担保下在原告处借到现金三万元,约定了借款利率、期限和违约责任并签订有借款合同,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吴某某、曹某某各归还x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席某某未履行保证责任,但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书,所以仍应由三被告承担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偿还责任,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席某某、吴某某、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并从2010年6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席某某、吴某某、曹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璇
审判员吴某成
审判员王慧洁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谭进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