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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运东富好望角有限公司与宁波建龙国际经贸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违约损失纠纷案
时间:2006-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甬海法商初字第73号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甬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昌运东富好望角有限公司((略)),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X号新鸿基中心X楼X室。

法定代表人寿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移风、雷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建龙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湖海、谢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昌运东富好望角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建龙国际经贸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违约损失纠纷一案,于2006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移风、被告委托代理人葛湖海、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运东富好望角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3月,原、被告双方订立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船舶,为被告载运(略)吨(增减量10%)铁矿自巴西至中国港口,装船期2004年4月15日至30日,运费每吨38.5美元。租约订立后,被告先是以其卖方推迟装船期为由提出撤销租约,因遭原告拒绝,被告又几次建议推迟装船期,原告在不影响其索赔权的前提下,同意最终将装船期延至2004年6月底。但被告仍拒不履行该租约,并于同年6月15日单方面解除了租约,致使原告遭受巨额运费损失。租约原订最多可载货(略)吨,按波罗的海航运交易所公布的2004年6月程租运费的平均值每吨24.59美元计算,每吨比租约原订运费下降13.91美元,原告为此遭受运费损失(略)美元。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运费损失(略)美元及自2004年7月1日起至判决应赔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美元1至3年期贷款年利率6.9375%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律师费及其他支出费用。

原告昌运东富好望角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就签订和履行航次租船合同而进行的传真、电子邮件往来共16份,上述证据均办理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04年3月18日起就航次租船合同的签订进行多次书面往来。其中第1至第6份往来文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租约主要条款达成合意,确定装船期为2004年4月15日至30日,租船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通知被告将指派“(略)”轮履约;第7、8份电子邮件证明被告询问“(略)”轮的船级情况,原告答复称该轮船级符合要求;第9至13份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建议取消租约,原告不予同意,被告继而提出推迟装船期为2004年5月15日至30日,原告表示同意并通知将指派“(略)”轮履行该租约;第14、15份往来文件,证明被告再次提出推迟装船期至同年6月底,原告通过其伦敦律师发函被告要求其按时履行租约,否则将追究其责任;第16份电子邮件,证明被告通知取消租约。

2、波罗的海航运交易所公布的2004年4、6月及2005年2月每日成交程租船运费及期租船租金统计表及计算表,证明相应月份的市场运费情况,并证明因被告毁约使原告遭受巨额运费损失。

3、被告于2006年5月16日和26日致原告的传真函,证明被告承认违约事实。

被告宁波建龙国际经贸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在合同成立之后即协商将装船期限从2004年4月变更为同年5月、6月,直至2006年1月,双方还在就合同的履行方式、履行时间等进行不间断的协商,双方并未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故本案合同并未解除;2、装船时间变更的原因并不在于本公司,而是受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影响,从合同签订时起至双方协商的过程中,本公司并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现宁波建龙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钢铁公司)的钢铁项目已经重新开工建设,本公司已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3、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故原告诉请本公司承担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缺少事实前提,且原告也未就其实际损失进行举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宁波建龙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与建龙钢铁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证明被告直接服务于建龙钢铁公司。

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相关文件及2004年7月25日宁波日报报道及网上资料,证明建龙钢铁公司钢铁建设项目被国家叫停,该公司所需要的铁矿以及运输事项只能搁浅。

3、被告致其供货商的邮件及原、被告间的传真往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订立之后就合同变更事宜及如何继续履行一直在进行协商,双方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并未被解除。

经当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对证1除第9份、16份邮件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证据均予认定。

对于证1中的第9份电子邮件,被告认为变更装船期限系因卖方装船期延期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双方曾于2004年3月25日及之后协商变更装船期等事实并无异议,原告亦同意变更装船期至同年5月15日至30日,至于变更的具体理由对此事实无实质影响,故本院对第9份邮件予以认定。对第16份邮件,被告认为该电邮的文义是取消要约而非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邮件内容的歧义关系到对合同解除与否的不同理解,但不影响对该证据本身作出认定。

对于证据2,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2经公证认证,能初步证明程租及期租船舶的市场行情,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以此证明原告的运费损失,将在实体认定部分详细分析。

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其承认违约。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证3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双方仅对其内容有不同理解,故对证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3份证据,原告均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对证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对于证1,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原件,但被告与建龙钢铁公司的协议不应影响被告作为独立法人对外承担的合同权利义务,故证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证2,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系复印件,经核实,建龙钢铁公司因违规建设钢铁项目而被责令停工的事实客观真实,但此事实不足以作为被告对本案合同履行的情事变更或不可抗力之事由,故本院仅对证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证3,本院认为,上述邮件及传真未经公证证明其真实性,在形式上存在诸多缺陷,不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合同履行期限再次进行协商并达成补充协议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传真,就自巴西(略)港承运15万吨散装铁矿至中国北仑港的相关事宜向原告询价。原告接受被告的请求,并向被告发出传真,确认将由“(略)”轮或其他替代船舶履行装船期在2004年4月15日至30日的租船合同,并对运费和滞期费等进行报价。同年3月19日,被告提出要求将滞期费从每日(略)美元改为每日(略)美元,原告于同日回传提出运费的两种方案以及滞期费的计算方法,被告即确认运费为每公吨38.5美元,滞期费装、卸两港为每日(略)美元。3月22日,原告将有关的船舶安全管理证书等作为附件传真给被告,并明确“(略)”轮将在约2004年4月15日到达装货港。3月25日,被告传真询问“(略)”轮的船级情况,并要求船舶各方面均应符合国际及装、卸港当地的法规并符合海上载运散装铁矿石的管理规则,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同日,被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原告,称由于卖方要求将装船期改为5月15日至30日,故希望取消“(略)”轮的租约,原告对此表示不同意。3月26日,被告要求推迟合同的装船期为5月15日至30日,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并于4月22日通知被告承运船舶改为“(略)”轮。4月22日,被告再次提出要求推迟装船期至6月底,原告通过其伦敦律师向被告发函,最终同意将装船期推迟,并要求被告按期履行租约,否则将向其提出损失索赔。6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函件中提出当地海关已经暂停建龙钢铁公司的货物进口权,因此通知原告取消4月22日将装船期延至6月底的要约。原告遂以被告擅自解约造成其运费等损失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建龙钢铁公司与被告系关联企业,属独立法人。建龙钢铁公司因违规建设钢铁项目,于2004年4月被浙江省政府责令停工。

庭审中,本院释明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其与船东的租约,或与其他租家的租约等证据,但原告至今未提供。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纠纷,但双方当事人在诉辩及庭审中均引用中国法进行诉讼,应视为双方同意适用中国法处理涉案争议。故本案适用我国《海商法》、《合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审查。

针对本案存在的几个争议问题,本院分别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被告要求解除要约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成立并无异议,即本案航次租船合同已通过传真和电子邮件形式,以要约、承诺的方式成立。至于合同成立的时间,被告在2004年3月19日确认运费和滞期费的计付方式后,曾于3月25日就承租船舶的船级问题提出新的要约,原告对此予以承诺确认。至此,本案航次租船合同成立。

双方对于合同的履行问题产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6月15日要求取消装船期延期至6月底的要约属于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被告则抗辩,6月15日的电子邮件是解约请求,最终未发生解约的后果。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成立之后,被告先以卖方要求推迟装船期为由要求解约,在遭到原告拒绝后,相继两次要求推迟装船期,原告均予同意并回复确认,视作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作出变更。被告在此之后再要求取消装船期延期至6月底的要约,由于原告已对此作出承诺,故该要约不能撤销,双方均应严格按照最终确定的装船期履行合同条款。被告未按期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追究被告的违约行为。被告关于双方至今尚在就合同履行进行协商的抗辩,由于缺乏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是否有权要求免除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了不可抗力免除违约责任的情形。被告抗辩其延迟履行合同的直接原因在于,被告受建龙钢铁公司委托代其履行进口铁矿石和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该公司受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影响被查处停工,使其无法按期履行进口铁矿运输合同义务。原告则认为,建龙钢铁公司项目是因违反国家政策和规定而受查处,并非受国家宏观政策调控,不属于不可抗力或政府行为,况且也非导致被告违约的原因,与本案租船合同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即使被告受建龙钢铁公司委托履行进口铁矿石和运输合同,但建龙钢铁公司在建项目被国务院发改委责令停工,与其本身违法审批项目、违规从事钢铁建设直接相关,而非国家政策宏观调观的结果,并不构成法律上的不可抗力情形。

同时,被告作为独立经营的经贸公司,应对其民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本案的航次租船合同系建龙钢铁公司委托其签订,并明确由后者对外承担责任。即便如此,双方之间的约定也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本案原告。建龙钢铁公司在建项目被停工的客观事实不构成被告不履行合同的正当理由,被告应自行承担违约责任。

(三)关于原告的损失是否客观存在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违约后赔偿损失的责任。对于赔偿损失的范围,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应按完全赔偿原则,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本案中,原告在合同中先后指定两艘船从事承租业务,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为履行本案航次租船合同,已就该两船或其中一船与他人签订租船或船舶使用经营方面的相关合同,已支付或即将支付一定金额的租金或运费,并已产生客观上的货币支出。在此情况下,即便无被告的违约行为,这种可得利益也会因受船舶租赁市场行情的影响而无法确定。而且原告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后仍未提供其与船东之间或与其他租家之间的租约等证明其损失存在的证据。故原告以合同约定运费与波罗的海航运交易所公布的2004年6月程租运费的平均值间的差价所主张的运费损失诉请,由于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客观存在,故本院依法不予保护。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确认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关于运费损失的证据不足,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该运费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的诉请,由于未在举证期限内明确具体金额,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昌运东富好望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费用200元,由原告昌运东富好望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昌运东富好望角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宁波建龙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略);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史红萍

代理审判员吴姿虹

二○○六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邓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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