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赵某某与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下同)。

负责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所有的豫D-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下属的叶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2010年2月22日15时许,我驾驶豫D-x号客车沿平顶山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河南鑫瑞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张六林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风火轮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张六林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湛河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张六林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事故处理部门调解下,原告与死者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赔偿死者张六林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此后,原告持相关资料要求被告理赔时,被告不按保险合同约定和原告的损失数额理赔。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保险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范围及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对死者亲属赔偿的x元没有注明赔偿项目及金额;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丧葬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另行主张;车辆损失费应按扣除残值后2850元计算;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此两项费用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15时许,原告赵某某驾驶豫D-x号小型客车沿平顶山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河南鑫瑞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张六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六林死亡、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平公交认字(2010)第Z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张六林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赵某某赔偿张六林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

另查明:1、死者张六林生前自2006年9月以来一直在叶县弘昆人力资源开发公司打工。每季度工资4000元。2、豫D-x号客车在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赵某某、张六林均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张六林死亡、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作为豫D-x号车的承保人,应当对张六林的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主动与死者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进行了赔偿,原告的赔偿行为在精神上是对死者亲属的抚慰,在经济上是对死者亲属的补偿,对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社会稳定具有积极意义,应当予以鼓励。原告在对死者亲属赔偿后,要求被告对其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赔偿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论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死者张六林生前自2006年9月以来一直在叶县弘昆人力资源开发公司打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丧葬费应当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以500元为宜。交通费以500元为宜,车辆损失费应当按照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认定的金额予以赔付。经计算,原告因张六林的死亡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040元,共计x.70元。按照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和商业保险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标准计算,死者张六林亲属的经济损失合计为x.85元。原告赔偿张六林亲属经济损失x元并无不当。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最高限额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x元;在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x元;共计x元。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9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48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凯

审判员闫铁锁

审判员刘耀斋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学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