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丁某,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合并审理。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4日17时左右,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在县X路X路交叉口处,将同向步行的刘××撞倒致伤,经治疗无效死亡。经南召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郑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指控犯罪,检察机关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相关证据,诉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诉求被告人郑某某赔偿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x.4元,庭审中变更为x.3元。
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主要意见为:对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逃逸,属一般的交通肇事。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南召县X镇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中华路交叉口处时,将同向步行的南召县X镇居民刘××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郑某某将刘××送往医院抢救,随后外逃。经医院抢救治疗,刘××于2009年10月20日死亡。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南召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郑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伤后,先后在南召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南阳市卫校附属医院治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出费用x.9元,在家中治疗支出费用4750元,支出交通费4500元。其中被告人郑某某已支付现金x元。
上述事实,由示证、质证的被告人郑某某驾驶三轮车撞人的供述,证人逯××目击被告人撞人的证词,现场勘验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票据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作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无牌号三轮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不属逃逸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有关死亡赔偿费、精神费的诉求,不在法律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判令被告人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x.9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45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x.9元,扣除已付x元,余额x.9元)x.9元的70%份额为x.43元,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其它诉求不予支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2
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克仁
审判长晋喜盈
审判员席兵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尹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