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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某与卜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1)权终字第1480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于洪区X镇X村。

委托代理人:王德威,系沈阳市东陵区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于洪区X镇X村。

委托代理人:王宏刚,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屠某因与被上诉人卜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17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曹杰、代理审判员王惠丽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死者屠某亚系屠某的父亲,与卜某某系同学关系。2004年10月6日卜某某家从地里往家中收苞米,屠某亚闻知此事,当日上午前去帮忙,屠某亚先到卜某某家,卜某某母亲知其身体不好,出面阻止屠某亚帮忙,但屠某亚坚持到地里帮助卜某某收苞米。到地里后,卜某某又曾阻止屠某亚帮忙,屠某亚仍然坚持为卜某某收苞米。中午屠某亚在卜某某家吃过饭后,下午仍要求去收苞米,屠某亚与卜某某等人在地里将苞米装上车后,车辆由卜某某驾驶,屠某亚与其他帮工人坐在车上,在车辆行使中,屠某亚不慎从车上滑下致伤。卜某某当即将屠某亚送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确诊为C4、C5椎体爆裂骨折,后因卜某某与屠某亚家属在治疗问题上未协商一致,卜某某将屠某亚接回家中进行休养。2004年10月8日,屠某亚病情严重,被卜某某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导致死亡。屠某作为屠某亚女儿,以屠某亚为卜某某帮工中死亡为由,要求卜某某对屠某亚的死亡予以赔偿,双方当事人协商为果,屠某提起诉讼。

另查:屠某亚受伤后,卜某某将其送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费用由卜某某支付。10月8日屠某亚病情严重时,卜某某将屠某亚送至医院,花销抢救费1,085元。屠某亚去世后,卜某某给付屠某丧葬费5,000元,购买丧葬费用品花销64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补偿。本案帮工人屠某亚闻知卜某某家收苞米,主动为卜某某帮工,在遭卜某某明确拒绝后仍坚持帮工,屠某亚虽在帮工中受伤后导致死亡属实,考虑本案卜某某对屠某亚的帮工已明确拒绝,对此卜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在受益范围内对屠某亚的死亡给屠某造成的精神痛苦,卜某某亦应予以适当补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款人民币5,000元(此款项已扣除被告所支付的款项);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100元。

宣判后,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如果卜某某对屠某亚的帮工行为予以明确拒绝,为什么还让屠某亚上车;第二、如果卜某某没有驾驶执照,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卜某某没有对屠某亚进行及时治疗,才造成屠某亚的死亡,因此应由卜某某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上诉人卜某某答辩认为:1、我是明确拒绝屠某亚帮工的,有在场的其他帮工人的证明;2、我本人自2000年起即有B型驾驶证,可以开四轮农用车;3、屠某亚本人明确要求回家休养,我才将其拉回,放在我家也是经他本人及其亲属同意的,所以我们没有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死者屠某亚系屠某的父亲,与卜某某系同学关系。2004年10月6日卜某某家收苞米,屠某亚闻知后,到卜某某家去帮忙,卜某某母亲知其身体不好,告诉屠某亚“不用你去了,就剩半天活了”,但屠某亚坚持到地里帮助收苞米。到地里后,卜某某夫妇说“不用你了,你回去吧”,屠某亚仍坚持帮助收苞米。中午屠某亚在卜某某家吃过饭后,卜某某夫妇又对屠某亚说“你不用去了”,但屠某亚不听,卜某某一气之下,自己开车下地,屠某亚等人徒步走到田间。众人在地里将苞米装上四轮农用车后,卜某某驾车,屠某亚与其他帮工人坐在车上,在车辆行使中,屠某亚不慎从车上滑下致伤。卜某某立即雇车将屠某亚送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并在途中与屠某亚的哥哥、妹妹进行联系,让他们到医院。屠某亚经沈阳市第四人民颈椎CT检查,初步诊断为:C4、5椎体暴裂骨折。该院建议行MRI检查后复诊或就近治疗。等到晚上6时许屠某亚的亲属仍未到医院,屠某亚要求回家再说,卜某某遂雇车将屠某亚送回。回家途中卜某某与屠某亚的亲属联系在沈阳市第59中学门前见面,见面后,屠某亚告诉其妹妹“没事”,并与其亲属商定先到卜某某家。次日,屠某亚的哥哥、妹夫拿携沈阳市第四人民拍摄的颈椎CT片到沈阳市骨科医院咨询,得知可以在该院治疗后,当晚与卜某某商定:第二天早晨找“120”救护车送屠某亚到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2004年10月8日早晨5时,卜某某让屠某亚的哥哥到沈阳市第59中学门前等候“120”救护车。5时40分,卜某某电话通知屠某亚的哥哥屠某亚病情加重,“120”救护车赶到后立即对屠某亚进行抢救,但到7时许,屠某亚经抢救无效死亡。

后屠某亚的家人向于洪区交通大队举报,该大队组织对屠某亚的尸体进行解剖,结论为:受外力作用,窒息死亡。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区分局及于洪区人民检察院磋商,认为本案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告诉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屠某于2005年1月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卜某某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6万余元。

另查:屠某亚生前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四肢无力,无经济来源,靠邻居帮助维持生活,于2002年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屠某亚于1990年与妻子离婚,协议婚生女屠某由屠某亚抚养,但屠某一直由母亲抚养,屠某亚无力支付女儿生活费。

再查:在对屠某亚抢救过程中,卜某某支付抢救费1,085元,屠某亚死后,卜某某给付屠某丧葬费5,000元,购买丧葬费用品花销646元。卜某某2000年1月27日领取机动车B型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卜某某提供的有关支付票据、证人王琳野、张凤鸣、钟永发、王芹香、李庆正的证人证言及屠某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有关审批材料、卜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区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理,屠某对王琳野、张凤鸣的证言没有异议,虽然其对钟永发、王芹香、李庆正的证言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三人的证言,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明材料的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屠某亚得知卜某某家收玉米后,前往进行帮工,但卜某某夫妇及其母亲知其身体不好,已再三拒绝其帮工,但屠某亚仍坚持帮工,在帮工过程中,因其不慎从车上滑落下来造成身体骨折,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帮工人卜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其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屠某亚受伤后,卜某某对其实施了救助行为,因此屠某要求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屠某亚死亡后,卜某某已给付屠某丧葬费5,000元,购买丧葬费用品花销646元,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卜某某给付屠某5,000元补偿已属适当。

关于屠某提出的卜某某对屠某亚的帮工行为未明确拒绝的问题,因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卜某某申请其他帮工人钟永发、王芹香、李庆正出庭作证,该三人证明了卜某某的母亲及卜某某夫妇知道屠某亚身体不好,再三拒绝其帮工,但屠某亚坚持帮工的事实,而屠某对该证人证言并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证人证言,认定卜某某对屠某亚的帮工行为已明确拒绝。此项上诉理由,与证据所能认定的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屠某提出的如果卜某某没有驾驶执照,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在本院审理中,卜某某提供了自己2000年1月27日领取的机动车B型驾驶证,屠某对这一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这一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关于屠某提出的卜某某没有对屠某亚进行及时治疗,造成屠某亚的死亡的问题,因本案现有的证据所能证明的法律事实是在屠某亚受伤后,卜某某立即雇车将其送往医院,进行CT检查,并与其亲属进行联系,在屠某亚表示先回家的情况下,又将其拉回家中,同时在其家人咨询到可以住院治疗的情况下,又同意找救护车送其住院治疗,在屠某亚病情加重的时候,又及时通知了他的亲属,并支付了1,085元抢救费,由“120”进行抢救,这一系列过程表明卜某某对屠某亚进行了较为及时的治疗,因此屠某提出的这一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宁

审判员曹杰

代理审判员王惠丽

二OO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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