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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陆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5-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1)权终字第1530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X-X-X-0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系沈阳客运集团黄河分公司司机,住(略)-X号X-X-X室。

上诉人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22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净参加评议、代理审判员张红君主审的合议庭,于2005年8月3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某与陆某某于200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登记结婚,婚生女王某,生于2003年3月27日。婚初夫妻双方感情较好,后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王某曾于2004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陆某某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的诉讼请求。自2004年7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分居后婚生女一直和王某生活。共同财产有LG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略)立升电冰箱一台、LG微波炉一台、飞利浦牌家庭影院一套、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王某称上述物品在陆某某处,王某对共同财产自愿放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与陆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王某曾于2004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感情仍没有好转,且从2004年7月分居至今,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对王某提出的与陆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因王某与陆某某分居后一直和王某生活在一起,并建立了深厚的父女之情。为了婚生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女由王某抚育为宜,陆某某每月适当给付子女抚育费至子女满18周岁止。对共同财产因王某放弃主张权利和陆某某认为已不存在,应视为无共同财产。离婚后双方住处自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抚育,被告从2005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120元至子女满18周岁时止;三、原、被告离婚后住处自行解决;四、驳回原、被告其

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我与陆某某闹离婚期间孩子一直与我的父母生活,我现在没有工作,没有能力照顾孩子,请求法院改判孩子由陆某某抚育,由我给付抚育费。被上诉人陆某某辩称:王某并非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他是跑业务的有经济条件抚养孩子,固定的职业不一定比没有固定职业的收入高,我没有房子,得自己租房子住,没有条件抚养孩子。

本院认为:王某与陆某某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应予准许。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双方婚后没有自己的住房,一直居住王某母亲的房子,婚生女也一直由王某的父母照料,而陆某某没有住房,抚养孩子生活较困难,所以原审法院判决由王某抚育子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琳

审判员郭净

代理审判员张红君

二ОО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冯海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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