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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诉被告上海xx动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姚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动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号二栋。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诉被告上海xx动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谷丽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原告和父亲及父亲的再婚妻子共同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在动迁过程中,被告在原告住房周围进行破坏性的拆除,并将合用的厨房和卫生间用砖块封死,造成原告家无法正常生活,在多次抗议无果的情况下,原告的家人于2008年8月上旬搬入三楼已被动迁废弃(等待拆除)的房屋内居住。期间,被告的工作人员确实要求原告的父亲等搬回自己楼下住房,原告也一直表示在被告将厨房和卫生间开封并简单修复的情况下,愿意搬回楼下住房,但被告没有下文,原告等也继续居住生活在三楼的废弃房屋内。2009年6月18日15时左右,被告在未事先告知的情况下,纠集多人手拿铁棍,砸开原告父亲栖身的三楼废弃房屋,将屋内的生活用品、家用电器等财物拆的拆、扔的扔,全部抛弃在楼下的场地上,原告当时虽然在场,但因对方人多势众无力阻止,后原告父亲黄某康闻讯回家,质问被告的在场负责人员,十余名头戴安全帽的拆迁工人立即冲上来对黄某康进行围攻,原告上前劝阻也遭毒打,后在大量警力制止下,这伙人才善罢甘休。当日原告即往医院验伤,结论为头、颈、胸、腰等处外伤,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954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67元、误工费96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xx动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是原告居住房屋所在小区的拆迁实施单位。对于房屋的拆除等被告相关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渝州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州公司)间签订了拆房合同,其中约定渝州公司在接到移交的空房钥匙,确认无误后,方可实施拆除,因故不能拆除的应加强管理,不允许任何人侵占。由于渝州公司过错造成误拆及未拆引起法律及经济上的责任,由渝州公司承担。本案拆房冲突发生的当事人是原告方和渝州公司员工,因此,本案的诉讼被告方应是渝州公司,而不是现在的被告,故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而引起本次冲突的肇事方是原告,因为三楼是拆迁户已经搬离的空房,是原告擅自侵占的,实际上原告还占领了其它几件空房堆放东西。拆房单位渝州公司发现了原告侵占三楼房屋,他们曾多次上门做工作,要求原告搬出,可是原告均置之不理,还在空房内开设无证的棋牌室。事发当天,是原告父亲黄某康带来一批人引起冲突,渝州公司也是履行自己的职责。之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动迁协议时,考虑到上述情况,签约的条件已放得很宽,原告也答应此事就算了,想不到原告现又提起诉讼。现除对被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外,对原告黄x在冲突中受伤没有异议,但其伤势不构成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其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也没有依据,对律师费、医药费和病情证明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药费中的部分项目和原告伤势无关,认为冲突是因原告而起,故其不应得到赔偿。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房屋原系原告父亲黄某康承租的公房。2006年6月左右,上述房屋被列入动迁范围。2008年9月,原告及家人见其居住房屋三楼住户迁走,房屋空置,即自行安装了空调、淋浴器、排风、灯等生活设施后迁入,其中一间由原告家人居住,另一间则放置了二张麻将桌作为棋牌室。期间,被告的工作人员等曾口头要求原告搬离,但未成。2009年6月18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动迁组人员率拆迁工人到乳山一村X号三楼,强行将原告放置在内的生活用品及家俱等物品搬离到一楼,当时原告虽然在场,但劝阻未成。后原告父亲黄某康闻讯赶到上前质问和阻止,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除黄某康受伤外,原告黄x及一案外邻居也在冲突中受伤,公安机关到场后将双方有关人员带所处理才平息纠纷。当日原告黄x即往医院伤,结论为头、颈、胸、腰等处外伤,支出门急诊医药费953.76元。医院开具病情证明单,建议原告全天休息三天。2010年4月15日,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表示不申请对休息、误工、营养期限进行鉴定。

原告根据法院调查令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调阅纠纷发生时的有关案卷材料。其中有事发当日黄某康、黄x、案外人邻居沈成伟、拆迁公司肖某勇及被告公司员工戴德良的询问笔录,2009年7月6日黄某康的询问笔录及家庭财产清单。原、被告对这部分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是原告房屋所在地区的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因拆迁房屋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被告对主体资格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被告作为房屋被拆迁人和动迁实施单位,应在动迁过程中采取文明、合法的方式进行动拆迁活动,遇事更应采取冷静的态度或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原告擅自占用空房确实存在过错,被告在要求对方搬离未果的情况下,于本案事发当日率拆迁工人致现场将原告的物品强行搬离空房,造成原告及家人与拆迁工人发生肢体冲突,对纠纷的发生本院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黄x因伤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适当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具体应包括因伤造成的医疗费(953.76元)、律师费(1,000元)。原告黄x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无法照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动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医药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367.63元;

二、驳回原告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xx动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丽云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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