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春,被告人蔡某乙为能在新野县民兵训练基地东侧顺利建房,通过赵欣(另案处理)介绍让高祖岗(另案处理)为其办理规划许可证。被告人蔡某乙在明知此地已规划为绿地不能建房的情况下,伙同赵欣通过贿赂的方法让高祖岗为其办理了假规划许可证。
以上事实,被告人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并有同案犯高祖岗的供述、证人王×等人的证言、物证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乙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乙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代理审判员何霞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