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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相邻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6-03-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1)权终字第169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和平区地税局工作人员,住(略)-4-X号。

委托代理人:马宝忠,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铁路局天才经贸总公司员工,住(略)-5-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9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净参加评议、代理审判员张红君主审的合议庭,于2006年3月10日和3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李某乙两家系楼上楼下邻居。李某乙家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李某乙之子李某丙,李某丙现系在校学生,无经济来源。2002年起李某甲家中南部卫生间的墙壁及顶棚漏水,李某甲曾经找过李某乙,但双方就漏水原因及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李某甲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社区证明、房产档案等证据在原审卷宗佐证,应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当和睦相处。李某丙所有的房屋位于李某甲所有的房屋楼上。现李某甲房屋的卫生间顶棚及墙壁长期漏水,影响其正常生活。依照日常生活经验,房屋内顶棚及墙壁漏水应当是楼上住户的原因所致,楼上住户应对其所有住房卫生间进行检修,停止对李某甲的侵害。故李某甲要求停止侵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要求赔偿房屋内的损失因其未申请评估,本院无法确定损失的数额,故对李某甲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的事实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丙对其所有的房屋的南部卫生间进行修复,停止侵害;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30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由李某丙修复其卫生间并承担诉讼费,李某丙是在校学生,没有收入来源,李某乙作为李某丙的监护人也是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应由其实际承担责任;法院没判决被上诉人对我家房屋予以修复或者赔偿,没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李某乙辩称:关于漏水的原因物业及我们两家都找人来看过,李某甲家漏水的部位是靠近卫生间的门一侧,而我家的浴盆、洗手盆、坐便都在另一侧,与其家漏水部位有一段距离,不能证明是我家漏水。

被上诉人李某丙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关于李某甲提出的李某丙是在校学生,没有收入来源,应由李某乙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李某丙虽已年满18周岁,但仍为在校就读的学生,没有职业没有经济收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其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对李某甲提出的此项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李某甲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李某乙对其房屋漏水部位予以修复或者赔偿的诉讼请求。从李某甲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因漏水致其家中卫生间顶棚等部位遭受损失,应酌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李某丙赔偿李某甲维修卫生间损失款300元;

四、如果李某丙没有经济能力实际履行修复卫生间及赔偿损失的条款,由李某乙承担该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李某乙承担65元,由李某甲承提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琳

审判员郭净

代理审判员张红君

二ОО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冯海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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