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米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石岩,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国光,湖南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米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株洲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30日作出(2009)株仲裁字第X号裁决。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24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举行听证会,申请人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石岩、被申请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光到会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裁庭查明,2008年7月20日,被申请人王某某与申请人米某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被申请人王某某位于攸县X乡X村双联组内远丰选矿厂现有的场地、设备及居住用房,共计约五千平方米某赁给申请人米某某使用。租期自2008年7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11万元人民币。双方还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选矿厂的有关证照(包括工商执照、税务登记、排放许可证、用水许可证)以及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证明书;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除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外,应支付10万元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株洲市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协议签订后,王某某向米某某移交了攸县远丰选矿厂的企业公章以及财务、合同专用章,米某某也缴纳了当年租金,并投入了20多万元维修设备、购进原材料准备投入生产。因尾矿库没有整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监部门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不能正式投入正常生产,申请人米某某提出解除《租赁协议》,被申请人王某某认为无解除租赁协议的依据、理由和不可抗力的因素,并于2008年12月23日书面通知申请人继续履行协议。申请人此后未组织正式生产经营,也未按照《租赁协议》缴纳租金,因而酿成本案纠纷。
仲裁庭认为,本案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办理安全许可证的问题,被申请人按照约定提供了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证明书,申请人应当按照约定,尽最大努力,履行办证义务。攸县安监部门下达停产整顿的强制措施决定书,并不是构成申请人不能履行协议的不可抗力因素,申请人以此作为解除《租赁协议》的约定解除条件不能成立;由于申请人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协议,从协议履行的现实情况来看,已导致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为了减少双方的损失,申请人提出解除《租赁协议》的请求应予支持。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就解除协议达成合意,协议尚未解除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决:一、解除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米某某与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王某某于2008年7月2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裁令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米某某向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王某某支付2009年度的租金11万元,违约金10万元,共计21万元。限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米某某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王某某,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三、驳回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王某某要求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米某某继续履行2008年7月2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的仲裁反请求。
裁决后,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株洲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9)株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并判令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理由是:被申请人王某某隐瞒了2008年5月21日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攸安监管责改字[2008]第(B-X号)责令改正指令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故依据该条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王某某答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撤销没有合法依据,请求维持(2009)株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
申请人米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被申请人王某某与申请人米某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被申请人王某某位于攸县X乡X村双联组内远丰选矿厂现有的场地、设备及居住用房,共计约五千平方米某赁给申请人米某某使用。协议还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选矿厂的有关证照以及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证明书;如发生纠纷,由株洲市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本案纠纷发生后,在仲裁庭审查期间,为支持其仲裁主张,申请人米某某提供了《租赁协议》等十二份证据,被申请人王某某提供了2008年5月21日攸县安监局责令改正指令书等十一份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王某某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人米某某提出被申请人王某某隐瞒了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攸安监管责改字[2008]第(B-X号)责令改正指令书这一重要证据,经查,该责令改正指令书在被申请人王某某向株洲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清单中,也就是说王某某在仲裁中向仲裁庭提交了这份证据。故申请人米某某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米某某关于撤销(2009)株仲裁字第X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米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羊敏
审判员尹瑛
审判员彭林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