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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鲁x与被上诉人凤县xx汽修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x,男,汉族,生于1958年7月18日,现住凤县X镇,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朱xx,凤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县xx汽修厂,住所地凤县X镇xx路。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xx,陕西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鲁x与被上诉人凤县xx汽修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凤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凤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鲁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8年9月将一辆捷达车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对该车进行喷漆、换轮胎,未涉及对车辆其它部件的修理,双方也未对送修车辆其他部件进行检查,且原告所送修车辆为报废车,原告自称其于2008年9月购买该车时花费x元,另原告给汽车换轮胎花费850元。原告于2009年3月在被告处提车,将车辆驶离被告修理厂后发现该车缸体破裂,遂多次与被告交涉,但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要求被告赔偿其购车费x元,换轮胎及保养费用1000元,以上总计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鲁x承担。

宣判后,鲁x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服判。

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将车交由被上诉人维修,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被上诉人应按上诉人指示完成工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完成工作中对车辆保管不善致车辆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被上诉人足额给付购车款及相关费用。首先,上诉人是将车驶出修理厂后才发现缸体受损,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发动机缸体受损系在被上诉人修理厂所致,另该车并未灭火,上诉人请求应以实际损失为限。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5元由鲁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强宏斌

审判员王雷

代理审判员马林

二O一O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金朋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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