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CMC9033/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
2005年第9033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鄧呈請人
及
馮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陳玲玲暫委法官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2006年11月28日及29日
呈請人書面最後陳詞:2006年12月6日
答辯人書面最後陳詞:2006年12月5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07年1月5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
1.這是一宗有關雙方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為方便起見,本席將在本判決書中稱呈請人為「丈夫」;答辯人為「妻子」。
背景
2.丈年現年39歲,是一名印刷技工;妻子現年33歲,是紀律部隊人員。雙方於2001年10月結婚,卻於2004年7月開始分居,並未育有子女。丈夫於2005年8月以妻子的行為提出離婚申請,後來改為雙方分居一年而妻子同意離婚的事實作為婚姻破裂的理由,獲法庭於2006年6月15日頒發暫准離婚令。
3.就這宗申請,雙方根據法庭指令存檔及送達經濟狀況陳述書。事實上雙方的爭議只在於如何處理婚姻居所(下稱“該物業”)的出售得益。該物業由雙方聯權共有。丈夫指該物業應予出售,售後得益於扣除開支後由兩人平分。妻子同意平均分配,不過除了扣除一般開支外亦要先向雙方父母攤還欠款。她指欠自已父母港幣$319,000,此外亦欠家姑美元$11,000。雙方同意物業現時約值港幣$2,500,000元。扣除按揭貸款後約值港幣$1,250,000元。
4.此外,雙方亦就現時由妻子管有的三隻男裝錶誰屬有所爭持。
法律
5.在決定這宗申請時,本席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規定。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可在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可在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中的無能力;
(f)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顧家庭或照顧家人所作出的貢獻;
(g)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3)……。」
有關雙方的考慮
行為
6.丈夫指妻子於2004年中、他在紐約時致電與他,告知有同事向她展開追求,丈夫對此非常不悅。及至他於同年12月返港,事情卻愈弄愈彊,終於導致離婚。妻子則指丈夫在移民的事上一意孤行,致令她獨居香港,一個人面對種種生活壓力。本席認為雙方行為都不應被列為考慮因素之一。
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7.丈夫現年39歲,一向從事印刷業,自從2001年開始,他的僱主是位於紐約的------Inc.。他過去的週薪為美元$400,在2006年4月薪金調升至每週美元$450,另約1,100美元超時補薪。
8.除了該物業外丈夫還擁有另一物業,位於大埔的一居屋單位(下稱“大埔單位”),雙方同意大埔單位在公開市場放售約值港幣$650,000,扣除三成補地價金額後約值港幣$455,000。丈夫其他資產包括銀行存款、保險計劃、手某、股票等約為港幣$125,800元。
9.丈夫指他的工作不穩定,現時的收入是包括了超時補薪的。而他亦計劃回流香港,屆時需重新開始。
10.妻子現年33歲,任職紀律部隊,月薪約港幣$16,850。從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顯示,她的資產包括銀行存款、保險計劃、貴重首飾、股票等約有港幣$277,232元。如她於2008年退休,估計可得退休金約港幣$797,000元。
11.考慮過雙方的證供後,本席接納丈夫所指會回流香港,屆時需要重新開始。即使他留在美國,他的就業機會並不比妻子穩定,而且,他亦比妻子年長6年,工作年期可能較短。
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12.丈夫的每月支出約為港幣$11,858。妻子約為港幣$21,837,減去支付該物業供款港幣$7,300元,實應為$14,537。雙方都沒有就這些數字提出爭議,本席亦接納這些是雙方的每月合理開支。本席亦會考慮如該物業出售後妻子將有其他的住所開支。
雙方的債項
13.就兩個因購買該單位及裝修引起的債項,丈夫不否認購買該物業的過程曾向岳母借貸總共港元$319,000,但他指這筆貸款應由妻子負責,因為妻子沒有根據協議每月儲備港元$5,000作買樓之用,因而需要向岳母舉債。加上他的匯款亦應足夠購買該物業的開支。他同意他自已的母親也向他們作了美金$11,000貸款協助他們。
14.除了這不爭議的兩個債項外,妻子另有港幣$50,000元的債項。整體上,雙方的經濟狀況可說相當良好。
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
15.在婚姻持續期間,雙方的生活也可算中產,可以旅遊及購買一些手某飾物等。
年齡及婚姻持續期
16.丈夫現年39歲,妻子則為33歲。雙方的婚姻持續期為3年(2001至2004),不可看為是一段長的婚姻。本席知道雙方在1997年開始同居,但妻子向法庭指出她也不是穩定地住在大埔單位,雙方都沒有向法庭要求把同居期納入婚姻持續期計算,故本席亦不考慮這段同居期為婚姻持續期。
身體上及精神上的無能力
17.妻子稱自已患有各種病症,可能會影響她的工作。不過,本席認為她的指稱並未得到醫學報告支持,因此,本席不會把這點納入考慮中。
貢獻
18.這是整件案件的爭議核心。丈夫指自從他移民紐約及工作後,他每月都把大部份工資匯給妻子,儲蓄作買樓之用。他最早時指根據匯款紀錄,總數為港元$697,327.88。不過經盤問後他同意把金額下調至港幣$526,912元(即減去美元$2,794.26+$2,253.85+$3,600+$1,900+$13,00共港幣$92,415.26。另外美元$10,000的入賬兌為港幣$78,000元是他母親借貸給他們的裝修費也應從匯款額扣減)。丈夫另外透過律師交付對方10期每期港幣$4,500支付按揭還款及與該物業相關的支出的一半(共港幣$45,000)。
19.妻子不否認這些匯款但指同時她亦為丈夫支出了港幣$212,396元,她在誓章第22段攎列了17個項目,丈夫承認了第13-17項的支出共港幣$22,061。她則同意有關第4項保險箱的支出應各付一半。雙方仍有爭議的12項支出如下:
支出日期目的金額(港幣/元)
1.1997借款予丈夫作其母之醫療費40,000
21997/1998代丈夫向朋友阿X還債20,000
3.11/1997-4/2005替丈夫繳交保險費($480x88)42,240
4.1/2002-1/2003保險箱1,325
5.1/2001-1/2003大埔單位管理費($405x40)16,200
6.1/2001-7/2004大埔單位差餉($700x15)10,500
7.2001-2004三次到美國之機票21,000
8.1/2001-2/2002泰國旅遊之費用(丈夫的支出)5,000
93/2001替丈夫繳交信用咭4,243
10.3/2001替丈夫繳交信用咭502
11.3/2004大埔單位漏水修理26,000
123/2004大埔單位安裝熱水爐2,000
20.丈夫就上述支出持不同的說法。就第一項,他指從來沒有這筆港幣$40,000貸款。當妻子律師向他指出這貸款是用作支付他父親殮葬費時他斷然否認。他指殮葬費他只負責支付了港幣$20,000,是向阿X借的。父親於97年10月左右去世,因事出突然,而當時受環境所迫,轉行當電工,收入大不如前,由於不願向妻子借貸,所以向朋友阿X借貸,把錢匯給哥哥,後來他再轉回印刷行業,月薪港幣$15,000,在1999年農曆新年前,他取得花紅及雙糧,便把欠款還給阿X,當時約為借貸後一年半左右。
21.就第二項支出,即港幣$20,000是妻子代他償還阿X借他作母親的醫療費用的債項時,他指醫療費用由他哥哥支付。
22.第三項保險費支出,丈夫同意大部份保費是由妻子支付的,而她亦是受益人之一,保險也是她建議購買,對她作出保障。
23.第四項保險箱,丈夫同意也有他的物件存放在其中。
24.第五及第六項支出是大埔單位的管理費及差餉,丈夫不否認有這些支出,但認為當時只有妻子佔用,她亦應該承擔這些支出。
25.第七及第八項都是關於機票及旅遊的開支。就第七項妻子到美國探望丈夫的機票支出,丈夫指應該由她自已支付,因為他回港的機票也由他自已承擔。至於到泰國旅行的開銷,妻子亦不應在此時與他計較,因為妻子留在美國時的開銷都是由他支付的。
26.關於第九及第十項繳交信用咭的費用,丈夫指已經還了給妻子。
27.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關於對大埔單位的修葺,他指他毫不知情,即使有發生,可能與要把大埔單位整理後租給妻子的弟弟,而他每月會繳交租金港幣$2,000,由妻子收妥。妻子否認收妥租金,她甚至不知道弟弟何時遷入,一切租務都是由弟弟與丈夫以長途電話聯絡,他亦是一次過繳交租金港幣$10,000給丈夫。
28.聽過雙方的證供,本席認為丈夫是誠實的証人,記不起的事情,他會說記不起或不肯定。本席亦留意到對一些事情,他的記憶不及妻子,但本席認為不影響他的誠信。對於匯款的爭議,在被盤問時,他沒有堅持他的說法,有些時候更指自已不太肯定,之後便透過律師接納對方的說法。本席認為他對某些事情記不清楚可能是他沒有參與處理某些存款,這不影響他的可靠性。
29.反觀妻子方面,她表現非常精明,對戶口內的所有提存瞭如指掌,以至可說服丈夫放棄自已的立場而接納她的說法。但在第一、二項關於欠款的事項,本席接納丈夫的說法,即沒有欠她這兩筆債項。本席認為她指的債項發生於1997年,是結婚之前的事,本席接納丈夫不願向她借貸的說法。再者據美元戶口紀錄,存款有兩三萬美元,本席看不出她有任何理由不向他提出把部份存款撥作攤還欠款之用,本席認為妻子指丈夫在她提及債項時發脾氣只是她的藉口。
30.代表妻子的律師批評指丈夫就母親的病況不誠實,本席不同意這點,雖然他起初指母親的病是一般老人家病症,但當向他指出是癌症並需要接受手某時,他完全沒有爭持,指醫療由在加拿大的二哥安排及支付費用。本席接納他的說法。
31.丈夫就第三、第四項支出沒有大爭議,本席接納妻子曾作這些支出。第五及第六項支出是大埔單位的管理費及差餉,本席認為應該由妻子負擔,因為當時她有收入,如果她不同意這安排,她應該提出反對,不過本席會視這幾點為妻子在家庭中的貢獻。本席認為保險費的支出不應從丈夫的匯款扣減,而應視為妻子的貢獻,因為她是保險的其中一個受益人,這是作為對家庭的保障,而妻子亦於該時段內得到保障。另外一項妻子代繳了$20,000保金的保單,本席以同一理據處理。保險箱都是用作保存家庭資產,不是丈夫的私人支出,所以應看為妻子的貢獻,而不應在匯款扣減。
32.有關兩項信用咭的代繳費,雖然丈夫說已經交還給妻子,但既然他沒有證據,本席亦看出當時他剛離港,亦未有開始滙款,他未有還款的機會較高。這港幣$4,745應從滙款中扣減。關於旅遊的支出,本席認為這些是家庭支出,可看為妻子的貢獻。就大埔單位的修葺亦然。不過就租金的處理,本席不接納妻子所說。本席認為她指租出大埔單位是弟弟與丈夫直接聯絡是不可信的。租客是她的親弟弟,她剛從大埔單位遷出,一向由她處理大埔單位的事宜,繳費及修葺等。本席看不出為何弟弟會選擇與身在美國的姐夫交談而不與在香港一直在單位居住了數年的姊姊商議。更不可信的是她指是弟弟遷入後她才知道,即使弟弟與丈夫直接交易,本席亦看不出有甚麼理由丈夫不事先與她商量或矚咐她跟進。如果弟弟在丈夫離港前洽談租務,更沒有理由不與妻子商量。本席接納丈夫所指,每月港幣$2,000元租金由妻子收取。她於2004年1月遷入該物業,大埔單位修葺約於2004年3月進行。她指不知道弟弟何時遷入,但她實際繳交管理費直至2004年9月。本席認為弟弟最起碼由2004年9月至2005年10月在大埔單位居住,即最少13個月,應該合共繳交租金港幣$26,000。本席認為這筆收入可對沖有關大埔單位於第19段第11及12項絕大部份的開支。
33.雙方就該物業的總開支沒有大爭議,都是約為港元$1,130,000(包括樓價、一切買樓手某支出、裝修傢俬電器及自2002年7月至2006年11月7日按揭供款)。本席留意到丈夫不接納妻子說傢俬電器支出為港幣$70,000,但他亦未能提供較實質的說法,亦沒有在盤問時要求妻子詳細交代,本席接納傢俬電器支出為港幣$70,000。不爭議的匯款為港幣$526,912及丈夫另外透過律師交付對方港幣$45,000。經扣減上文19段–32段妻子代支的港幣$26,806($22,061+$4,745+$2,000)剩餘港幣$545,006。雙方父母貸款共港幣$405,660($85,800+$319,860),差額約為港幣$180,000,這可反映妻子在該物業經濟上的貢獻。
該物業的總開支$1,130,000
丈夫支出$545,006
妻子母親貸款$319,860
丈夫母親貸款$85,800
妻子支出:$179,334
34.不過,本席在上文第31-32段亦肯定了妻子在其家庭中的其他貢獻,本席會一併考慮。
35.在貢獻方面,經濟上丈夫貢獻較大,但本席亦考慮他的收入較高。在非經濟上的貢獻,本席認為兩者相若,因為當妻子說自已孤單面對生活時,在紐約的丈夫情況也是一樣。本席接納丈夫所說是為了下一代而作出移民決定,放棄在香港的工作,而面對回流時,又再要面對事業上的衝擊。
該物業分配的裁決
36.本席考慮過法例要求的所有元素,及整件案件的情況,本席認為售樓淨得益(netproceeds)應先扣除上述兩項債務,因為雙方家長在作出貸款時是與該物業有關的,並且是以夫婦二人作借貸對象,亦是夫婦雙方同意下作的借貸。此外,本席亦接納丈夫所指,雙方同意共同努力儲蓄買樓,但本席認為妻子雖未有按照原定計劃行事,亦不應由她一人獨自承擔欠她母親的債項,因他可就資金不足擱置買樓計劃。不過,妻子的經濟貢獻事實上不及丈夫。
37.本席認為餘下的金額應以70%/30%分配,丈夫佔70%,妻子佔30%。理由是丈夫的經濟貢獻較大,他的工作較不穩定,他可工作的年期較短,雖然他有另外持有大埔單位,但價值卻不及妻子的
退休金,當然本席已考慮到大埔單位物業權益已歸屬於丈夫,而妻子的退休金仍未可享有。此外雙方的支出及合理需求包括妻子的住屋需要等,本席亦已加以考慮。
三隻男裝手某
38.雙方都向法庭指稱手某是屬於自已的。丈夫指兩隻歐米茄錶分別在1999年5月7日及2000年1月中購買,而刁陀錶則於1999年5月24日購買。在2001年1月買的歐米茄錶是於他們擺結婚酒及渡蜜月之後買的。他指這些錶都是由妻子用信用咭付款,不過事後,他經已全數向妻子支付。他指可能分兩三次支付,至於款項來源,他指他當時月入港幣$15,000,可以分期支付。妻子指所有三隻男裝錶及一隻女裝錶都是她買給自已的。
39.妻子的代表律師在陳詞時指出,丈夫在購買手某時,應該是剛剛還了錢給阿X,他不可能再有能力購買手某,如果他有錢購買手某便無需向阿X借貸。本席不接納律師的陳詞,因他把時間混淆了。還錢給阿X是1999年年初,農曆新年前,最早購買手某的時間是1999年5月,如果是用信用咭購買,結賬日期更加會在一至兩個月之後,他又指是分期歸還,因此不能說他無力購買。此外,他向阿X借貸是1997年的事,年半後歸還,所以根本不存在假如他有錢買錶便無需借貸的問題,因為借貸發生於買錶前兩年。
手某的裁決
40.本席聽取過雙方證供後接納丈夫的說法更為合情合理,因此裁定手某屬於丈夫。
命令
41.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將頒發以下命令:-
(1)該物業於絕對離婚令頒發起計3個月內在公開市場上以最佳價格出售(不少於$2,500,000)。妻子須簽署及執行相關文件以期達至出售該物業之目的,出售事宜由丈夫處理,出售收益將根據以下次序支付有關的款項:-
(i)按揭欠款及銀行收費;
(ii)補地價或稅項(如有的話);
(iii)地產代理佣金;
(iv)律師費;
(v)支付妻子母親港幣$318,860.00;
(vi)支付丈夫母親美元$11,000.00;
(vii)餘下款項則由丈夫及妻子二人以70%及30%比例分配,丈夫佔70%,妻子佔30%。
(2)妻子於絕對離婚令頒發起計14天內透過雙方律師歸還三隻手某。
(3)雙方可就執行上述條款向法庭作出申請。
訟費
42.本席認為有關訟費方面,包括以往所有保留的訟費,應由雙方各自支付。本席不作訟費命令。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在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這命令將轉為絕對的命令。
(陳玲玲)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馮霄、馮國基律師事務所馮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謝啟聰律師行謝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