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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复山,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健,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陈某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复山,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健,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8月,被告梁某某承包郑州酒精厂的拆迁工作,原告购买被告拆迁下来的旧钢筋,到2008年9月24日,原、被告经过算账,被告应退还原告预付款x元,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退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x元。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梁某某之间没有买卖关系,郑州酒精厂拆迁工地是被告陈某某承包的,与被告梁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也未将购买旧钢筋的款支付给被告梁某某,欠款证明上梁某某的签名不是梁某某本人所签,事后梁某某加盖了指印,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没有将购买旧钢筋的款支付给被告陈某某,故被告陈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梁某某、陈某某承包了郑州市酒精厂的拆迁工地,收购该工地拆迁下来的废旧物品。当月,原告因购买废旧钢筋向二被告支付货款,后经双方结算,二被告欠原告预付款x元。2008年9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酒精厂工地梁某某交预付款余额x元,其中有王某某预付款余额x元,证明人梁某某、陈某某”。该证明的内容及梁某某、陈某某的签名均由二被告在该拆迁工地聘请的会计王某富书写,被告梁某某、陈某某各自在其名字上加盖了指印。2009年11月18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08年下半年,我与梁某某在郑州庆丰市场承包拆迁工地,王某某交给梁某某货款剩余x元,特此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被告双方遂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口头买卖废旧钢筋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口头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购买废旧钢筋的预付款,双方买卖关系终止后,余款二被告应退还原告。原告请求二被告退还预付款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梁某某与陈某某于2008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载明:“酒精厂工地梁某某交预付款余额x元,其中有王某某预付款余额x元”,该证明内容虽不是梁某某本人书写及签名,但梁某某在该证明自己的名字上加盖了指印,应认定被告梁某某对该证明内容的认可,且被告陈某某承认其与被告梁某某在酒精厂拆迁工地收取原告的预付款有x元未退还,故被告梁某某辩称其不是酒精厂拆迁工地的承包人,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原告的预付款x元没有交给梁某某,被告梁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又因被告陈某某承认酒精厂拆迁工地系其与被告梁某某二人共同承包,被告陈某某在二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加盖了指印,应视为被告陈某某对酒精厂拆迁工地中收取原告预付款x元未退还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的x元预付款系被告梁某某收取,被告陈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某预付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梁某某、陈某某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梁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茜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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