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别名老飘、小营),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0年3月6日被新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新蔡某看守所。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4日夜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张玉才、杨某某、杨某(三人另案处理)在杨某家中由被告人赵某某指挥加工制造毒品海洛因80余克。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夜晚,被告人赵某某应张玉才要求伙同张玉才、杨某某(均已判刑)、杨某(另案处理)在杨某家中,由被告人赵某某指导加工熬制毒品80余克。经鉴定,从该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09年3月份的一天,他打电话问张玉才有毒品不,张玉才告诉他今天晚上准备做毒品,让他等着。当晚张玉才让他到杨某家,在杨某家灶屋门口用煤火炉熬制张玉才刚买回来的大烟坯子,因天下雨,熬制时他和张玉才轮流打伞,最后他才参与搅拌。
2、同案犯张玉才供述,2009年3月4日早晨,他和杨某、杨某某通过梁新国购买70多克毒品坯子。他知道赵某某会制毒,到夜晚,他请赵某某来杨某家指点杨某某熬制毒品,后来赵某某亲自熬制,共熬制毒品80克,他分40了克,杨某某和杨某分40了克。
3、同案犯杨某某供述,2009年3月5日夜晚,在杨某家,赵某某指点他熬制他们当天购买的70克毒品坯子,开始张玉才和赵某某轮流打伞,熬到最后赵某某又亲自熬,往毒品里面兑碱水,赵某某说,熬好熬坏最后是关键。他们熬制毒品80多克,他与杨某分40余克,张玉才分40克。
4、新蔡某公安局砖店派出所关于抓捕被告人赵某某的证明。
5、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制造毒品所用的煤火炉的照片。
6、户籍证明信记载了被告人赵某某的出生日期和身份。
7、鉴定结论,驻马店公安局公刑事技术(驻)鉴(毒)字第[2009]X号鉴定书记载了从新蔡某公安局送检的黑色塑料袋包装可疑物一包检出海洛因成分。
8、本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记载了张玉才、杨某某等人的判决情况;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驻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维持本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制造,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指导他人进行制造毒品,在最后环节又亲自制造,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6日起至2025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张俊芝
人民陪审员林吴玲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杨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