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某与徐某某、原审第三人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云,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万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原审第三人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云,被上诉人徐某某、原审第三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26日,被告杨某某经中间人申德宇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做生意,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徐某某现金肆万某整(x),约定07年6月27日还肆万某仟元整(其中1000元作为借款酬金),过期每万某200元利息。介绍人申德宇,借款人杨某某时间为2007年6月26日。”2007年7月26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还款x元,还欠原告本金x元、酬金10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每万某每月200元未予偿还,后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余额x元及借款利息,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杨某某提交的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7)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既不能证明是被告借款的债务凭证,又不是本案审理的借款事实,其证据与本案无关。又查明,被告在庭审质证中所提出的借款属实,但借条中约定2007年6月27日还款x元(其中1000元作为酬金),过期每万某每月付200元利息不知道被告什么时间所写,并要求对时间进行鉴定,未按该要求申请进行鉴定。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徐某某提供的借条一张和被告还款条一张当庭陈述佐证。

原审认为,被告杨某某做生意向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不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事实清楚,且有被告所打借条予以证明,该借款合同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某某拖欠原告徐某某借款未及时偿还,应负酿成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第三人万某某在本案中不负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给原告徐某某欠款人民币x元整,并自2007年6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每万某每月利息200元付息。二、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酬金1000元,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未按要求申请进行鉴定”是错误的,第一次开庭要求对该借条“约定07年6月27日还肆万某仟元整(其中1000元作为借款酬金,过期每万某200元利息,介绍人、借款人)”这些字进行鉴定,因徐某某承认是写该借条后加上的。也不再申请进行鉴定。2、关于x元及x元的情况说明。2007年经郾城区赵冠武介绍上诉人认识申德雨,申德雨声称如有生意,他能借到资金。有批纸,需x元。借款不送礼,不请客,不出利息,给他壹仟元。两天后,赵冠武电话通知上诉人说:申德雨叫去他家一趟,上诉人放下电话,就去了申德雨家。徐某某就在申德雨家等着,申德雨把情况互相介绍后,徐某某说:钱我带着呢,咱们就去提货吧。徐某某就叫申德雨写了一个借据,申德雨说:杨某某你也签个字吧,上诉人也就勉强把名字签在申德雨名字后面。随后,徐某某和申德雨一块去裴城纸厂财务室交款,上诉人在外面等他们回来。纸到漯河后,徐某某把纸卸到铁东双汇食品城。三天后,人家让腾地方。上诉人委托万某某协同申德雨把纸销给漯河纸行的藏新义,藏给的x元纸款支给了徐某某。在销售纸当日(2007年7月26日)徐某某、万某某、申德雨他们一起在赵冠武家清算x元借款,徐某某当众声称x元的借据作废无效,又重新让申德雨、万某某签了新的借据,(借据上共x元,其中加上500元运费)。徐某某随即拿着新的借据起诉到源汇区人民法院,法院判令万某某、申德雨还徐某某欠款、房租、利息x元。万某某给法院7350元,剩余的款由申德雨支付,召陵法院庭审时徐某某说申德雨未给他一分钱,他生气,所以才起诉了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某某辩称:申德雨是杨某某的代理人,杨某某委托申德雨打的条,附加的内容也是申德雨加的,x元承认借了,1000元也承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万某某辩称:当时拿钱不知道,卖纸知道,纸拉走藏给x元,徐某收到x元。以前打的条作废,在别人家打剩余x元的条,杨某某叫打的条,我与申德雨签的字,执行时拿7350元给徐。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证的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某经申德雨介绍向徐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了利息,于2007年6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借出后,经万某某、申德雨已偿还x元属实。本案双方所争议的是对下欠的x元及利息杨某某是否应予偿还徐某某、杨某某、万某某对此各持一词。徐某某认为依据2007年6月6日杨某某所出据的借条,对下欠的x元及利息应予偿还。杨某某及万某某认为,该借条已经作废,偿还x元时,万某某已出据了新的借条,并提供源汇区人民法院(2007)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万某某与申德雨向徐某某所出具借条的本金、约定的利息虽然与杨某某给徐某某所出具借条本金余额及利息相互吻合,但杨某某并未提供(2007)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借款即是其本人的借款余额的相关证据。况且借款人也不是杨某某,杨某某在(2007)源民初字第X号的一案中也未作特殊说明。综上,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证事实清楚,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琨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