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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尤某与被告尤某、魏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尤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尤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魏某。

原告尤某与被告尤某、魏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成、被告尤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尤某以其房屋装修及资金某转困难须临时借用为由,于2010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5%,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及其他相关规定,被告魏某作为被告尤某的丈夫,理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某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某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尤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尤某、魏某于2011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尤某与魏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尤某答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是事实,被告尤某与原告尤某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是因原告在外地,让被告代收的会首为胡某某的日日会会款,借款现金某有拿到过。款项打给被告,但被告马上又打出去了。因该借条中款项是会款,故没有利息约定的。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400000元借款的事实。有会首胡某某可以作证。

被告魏某辩称,该笔款项我不知道,与我无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尤某、魏某对上述辩称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尤某、魏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借条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尤某出具400000元借条是代原告收取会款而出具的,原告亦从未向被告交付过400000元的借款,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合意及借款事实发生的重要凭证,被告尤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悉出具借条所将引起的法律后果,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应认定为双方对民间借贷关系的确认,故对被告尤某向原告尤某借款4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魏某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因借条中无被告魏某的签字,且被告魏某抗辩对该笔款项不知情,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魏某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有效证据,故对其拟证被告魏某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不予认定。

被告尤某、魏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拟证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尤某与魏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尤某因需于2010年6月17日向原告尤某借款400000元,并由其出具借条一份交与原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尤某未予归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尤某与被告尤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尤某辩称本案诉争的400000元系代收会款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以推翻原告提供的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尤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尤某借款40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魏某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两被告存在共同的举债合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生产,且借款数额较大,被告魏某又未在借条中签字,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某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尤某借款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仇玉莉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戴淑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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