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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沈某劳动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

原告上海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汝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申请支付工资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原告返还被告押金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支付2008年12月工资3889元。原告认为,其已返还了被告押金,支付了被告2008年12月的工资,故不服仲裁起诉要求不予返还被告押金3000元,不予支付被告2008年12月工资。

被告沈某辩称,原告没有返还被告押金和支付被告2008年12月工资,愿意按仲裁裁决处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2月27日到原告单位担任促销员工作,工作地点为本市乐购光新店,双方签订了2008年2月27日至2009年2月28日劳动合同性质的《技术员上岗合同》。原告以现金支付被告工资至2008年11月。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返还押金一个月工资3000元,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期间工资8000元及25%补偿金2000元,支付2008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元,支付2008年2月27日至2009年1月31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x.31元及25%补偿金x.83元,支付2008年2月27日至2009年1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x.62元及25%补偿金x.66元,支付2008年2月27日至2009年1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x.93元及25%补偿金3034.48元,支付赔偿金8000元及代通金4000元,补缴2008年2月27日至2009年1月31日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仲裁委于2009年11月30日裁决如下,原告返还被告押金一个月工资3000元,支付被告2008年12月工资3889元,对被告其他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原告于2008年3月始,每月从被告工资中扣除押金款,共计3000元。

审理中,原告所述已返还了被告押金3000元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员上岗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工资3000元,系两人工作工资。原告自同年4月起每月支付被告4000元,从5月份起只有被告一个人工作,一个人工作只享有4000元中的2000元,多出部分说明原告已返还了被告的押金。另外,合同还约定,被告完不成销售指标,原告可以对其扣款,但原告从未对被告扣款。被告无故旷工,超市对原告罚款x元,并撤销了原告的门店,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意见如下,原告每月给被告工资,要求门店安排两个人工作,但具体用人由被告确定,与被告发生关系,与原告无关。开始被告安排自己的妻子与其一起工作,几个月后,安排自己的朋友与其一起工作。被告认为两个人一个月3000元太少,故要求原告增加,原告同意,故从4月起每月为4000元。不同意原告所述意见。原告所述支付2008年12月工资的事实如下,2008年5月至2008年11月期间,每月支付被告4000元,多支付了2000元,说明已支付2008年12月的工资。被告不同意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原告自2008年4月起每月支付被告4000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确认系双方对原每月工资约定的调整。由于约定发生在原、被告之间,而未对案外人产生约束,故原告所述被告只享有部分工资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原告以该事实说明归还了押金和支付了2008年12月工资,其一、未存在双方在该方面的意思表示;其二、就该事实本身亦不能说明,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上述原告收取被告押金属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12月的工资金额,被告表示愿意按仲裁裁决处理,而仲裁裁决金额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上海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不予返还被告沈某押金人民币3000元,不予支付被告2008年12月工资人民币388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上海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沈某押金人民币3000元;

三、原告上海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某2008年12月工资人民币38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汝海

书记员沈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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