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驾驶原告名下的牌照为沪XX小型汽车,与案外人上海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案外人上海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车辆受损。经法院判决,陈某赔偿上海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上海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向案外人上海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赔偿款、诉讼费、执行费共计人民币x.30元。现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x.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原、被告之间就上述车辆事宜未解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14时35分许,被告驾驶原告名下的牌照为沪XX小型汽车,在上海市高架近金沙江路段时,与案外人上海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案外人上海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车辆受损。后案外人上海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陈某应赔偿上海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等共
计人民币x元,上海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法院执行程序,原告向案外人上海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赔偿款、诉讼费、执行费共计人民币x.3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本案所涉款项人民币x.30元系被告向案外人上海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款、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依据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并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理应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系争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人民币x.3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1.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兰
书记员张旭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