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会英,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会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日,被告称要装修房屋,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于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无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09年11月1日,被告于某某以装修房屋而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在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今借侯某某五万元整,借款人于某某”。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双方引起争诉,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有借条为证,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均无明确约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返还借款,故被告应按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关于某款利息,被告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董红霞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