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396號
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乙○○
、27.
代理人甲○○
相對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
臺幣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4月12日簽發之本票一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民國97年1月12日,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27,98
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為新
竹市○○路○段333號,本件聲請,核與非訟事件第194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不得省略),倘相對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
或營利事業登記証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
,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不予核發確定確明書。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