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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03.31.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三九六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8-03-31  当事人:   法官:武宛玲   文号:97年度司票字第39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396號

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乙○○

、27.

代理人甲○○

相對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

臺幣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4月12日簽發之本票一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民國97年1月12日,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27,98

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為新

竹市○○路○段333號,本件聲請,核與非訟事件第194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不得省略),倘相對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

或營利事業登記証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

,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不予核發確定確明書。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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