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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X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株洲机务段工人,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7月30日被株洲市X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5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略)X某人民法院审理(略)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9日作出株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0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谢龙等人在打牌时,要被告人陈某购买6000元的麻古,高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说有客人需要麻古并约定交易价格为60元/粒以及交易地点在高某所住荷塘区富华商业广场X号房门的电梯口,陈某赶至约定地点,将100粒麻古交给高某,后高某将该毒品交给谢龙,谢龙在打完牌后将6000元交给高某,高某于当晚来到陈某住处将6000元钱交给陈某。

2010年中旬的一天下午5时许,吸毒人员吴露尧来到被告人高某家中交给高某1000元要其帮忙购买毒品,高某遂来到住在楼上的被告人陈某家,陈某将12粒麻古和约0.3克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高某,后高某持毒品回到家中与吴露尧共同吸食。

另查明,2010年4月2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时,从其身上缴获麻古197粒(净重18.43克)、大麻2.09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X某、X某X某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及照片,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公(湘株)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株洲市X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材料及说明材料,身份证明。

二、被告人高某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0年4月24日,谢龙在长沙遇到曾借款5万元未还的何强,便要其还钱,何强称身上没有现金,只有120粒麻古可抵债,谢龙收下麻古后考虑自己携带不安全,遂将麻古交给同行的被告人高某保管。2010年4月27日,公安机关抓获高某时,从其住处查获该批剩余麻古104.5粒,净重9.66克和另查获冰毒1.43克和K粉1.60克。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辩解、吸毒人员谢龙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及刑事照片,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公(湘株)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材料、身份证明。

株洲市X某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冰毒、麻古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以犯养吸,其收缴的毒品应计入贩卖的数量。被告人陈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辩称有立功表现,经庭审查证,公安机关经过布控排查,认为陈某有吸贩毒嫌疑遂将其抓获,同时在其住处收缴用于贩毒的电子秤等工具及一定数量毒品;陈某虽然举报高某吸毒,且在公安机关要求下由陈某敲开高某住所门,但高某吸藏毒情况,公安早已掌握。故其辩称有立功表现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但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高某认罪态度较好,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对被告人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八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以“有自首和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高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陈某提出“有自首和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提出的“自首、立功”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所证实,据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蔡松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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