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1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捧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江、冯文江、冯文涛(三人已判刑)酒后持铁锨在本乡屯西边苹果园内偷刨树苗时,发现货车灯光,王某某等四人跑到公路上将该车拦截,把张某、张某X从驾驶室拽下车用铁锨殴打。将该车玻璃砸烂,将张某打成轻微伤,从张某上衣口袋内拽走现金260元,逃离现场。2011年9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半坡店乡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冯文江、王某卫、冯文涛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张某X的陈述,证人王某X、何XX的证言,鉴定结论、法医诊断证明书,物证,砸烂的车灯及玻璃照片,谅解笔录,收到条,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0)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安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1)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永前
审判员王某玲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静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