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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与本村村民徐XX因下水道流水问题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徐某与徐XX相互用砖头将对方的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徐某和徐XX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双方相互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周义林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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