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19XX年5月5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言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大客车司机,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湘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19XX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新民,株洲市石峰区民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0年4月4日0时许,被告王某某因办理结婚证等问题,用枞树凳子将同居二年多的郭某某的头部等多处部位打伤,并将凳子打散架。2010年4月4日,被告王某某回到自己家里锁门准备睡觉,原告郭某某晚上起来,因为没有电就在堂屋骂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没有理睬,原告郭某某就踢门,并把门踢烂了。没过多久被告王某某就冲出房间手拿枞树凳子向某告郭某某打去,把原告郭某某从堂屋打到屋外的台阶上,将原告郭某某的头部打出血,双上肢打伤。因被告王某某的行为造成了原告郭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x元;2、鉴定费292元;3、护理费1430元;4、误工费3500元;5、交通费2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7、营养费x元,以上合计x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因此向某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原告郭某某搬到被告王某某家与被告王某某一起同居生活。2009年底原、被告因被告母亲去世办理后事的事情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儿子要求被告王某某不要与邻居交往,并威胁被告王某某立即与原告郭某某办理结婚手续,否则被告王某某支付保姆费给原告郭某某。因原、被告发生纠纷,村X村治保主任到被告家中进行调解,原告叫其儿子过来,并且不同意调解。被告经常不敢在家,以免和原告发生争吵。2010年4月4日晚,被告郭某某用锄头将被告的房门砸烂,并冲进房间要打被告,被告出于自卫,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将原告打伤。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原告郭某某搬到被告王某某家与被告王某某一起同居生活。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此后双方经常吵闹。2010年4月4日0时许,被告王某某回到自己家里房屋中锁门准备睡觉,原告郭某某在堂屋谩骂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没有理睬,原告郭某某就踢被告王某某卧室的门,并将门踢烂,被告王某某见状后十分生气,就顺手拿起一个枞树凳子,冲出房间用枞树凳子打被告郭某某,把郭某某从堂屋打到屋台阶上,将郭某某的头部、双上肢打伤。原告郭某某受伤后被送到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某某则拨打110报警,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井龙派出所民警将被告王某某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原告郭某某在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26天病情痊愈出院。原告出院后到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情鉴定。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株湘司鉴字[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1、根据市一医院检查及诊断:头皮挫裂伤,前额部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予以认定。2、根据司法鉴定《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第3.3.1条属轻微伤。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4.2.1条之规定,伤后休息治疗30日。4、被鉴定人伤后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郭某某二0一0年四月四日的伤情为轻微伤。”2010年5月5日,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作出石公(井)决字第[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并处罚款200元。被告王某某已于2010年5月5日到2010年5月10日在株洲市公安局收容教育所被执行行政拘留。
另查明:2010年4月4日井龙派出所民警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一次调解,原告郭某某的儿子言某和被告王某某均在调解记录上签字,调解记录的内容为:一、王某某将郭某某一事是实;二、郭某某现在株洲市湘江医院住院,郭某某儿子言某提出住院医治病的全部费用由王某某承担。三、王某某同意负责郭某某住院的全部费用。四、关于其它的事情,等郭某某出院以后再做决定及处理。2010年4月7日,井龙派出所民警再次组织双方调解,并制作了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石公(井)调字[2010]第X号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王某某打伤郭某某是事实,并向某某某赔礼道歉;二、郭某某的医药费全部由王某某负责;三、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郭某某的儿子言某和被告王某某均在该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4月7日、4月13日、4月26日分三次支付原告医药费共计6400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元,扣除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给原告郭某某的医疗费6400元,余款7000元由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9月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郭某某;
二、原告郭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被告王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