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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廖红艳,柳州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张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琪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王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温清华担任记录。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和李某某经协商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一份关于湿地松原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某从2009年4月10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期间向张某供应300立方米的湿地松原木,规格为5m×4cm;6m×4-6cm,价格为每立方米600元,总价款为18万元。合同约定了交货时间,即甲方(张某)预付订金后乙方(李某某)在5天内生产够一车(20立方米),下一车须在5天内交付甲方(雨天除外),否则算乙方违约。合同约定了质量要求、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2009年4月11日,张某应李某某的要求交给李某某订金1.5万元,李某某出具收条一份交张某收执。但李某某收到订金后以天气原因为由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供货给张某,并于2009年5月12日退回张某订金1.5万元。张某就违约金支付事宜与李某某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南国今报》或《柳州日报》2009年4月11日至2009年5月12日每日头版载明了柳州市在此期间的天气情况:阵雨1天,中到大雨2天,大雨转阴1天,多云1天,多云转阵雨1天,中雷雨1天,多云有阵雨2天,多云到阴有阵雨1天,阴转多云1天,晴到多云1天,多云有短时阵雨1天,多云有阵雨1天,中雨1天,阵雨转多云1天,多云1天,多云转晴1天,阴有阵雨2天,阵雨转多云1天,多云间阴2天,小到中雨1天,阴天转多云1天,晴转多云1天,阴有阵雨2天,阴间多云有阵雨2天,多云到阴有分散阵雨1天,多云有分散阵雨1天。表明从双方签订合同到李某某退回张某订金期间(共32天),只有9天没有雨,其余23天不同程度有雨。根据合同约定,雨天排除在生产(即砍伐)湿地松期间之外。因此,李某某未履行合同义务缘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雨天),其行为不构成违约。故张某要求李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告的辩解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张某已预交),由张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湿地松原木购销合同》,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上诉人收到定金之后迟迟不履行合同,经上诉人多次追索,被上诉人仅仅退回定金1.5万元,拒绝承担违约责任。一审以不可抗力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举证的是2009年4月11日至2009年5月12日的《南国今报》和《柳州日报》证明这段时间雨天有23天,晴天只有9天,以达到逃避承担违约责任的目的,但是报纸刊登的天气情况只是根据头一天的气象局的预报来载明,不是当天天气的实际情况,不能达到雨天有23天晴天有9天的证明目的,因此,一审依据《南国今报》和《柳州日报》刊登的天气预报来认定本案的事实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违约金3万元,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柳州市气候评价所于2009年10月15日出具的《气象证明》,证明柳州市区在2009年4月11日至2009年5月12日期间实际降水量情况。

被上诉人李某某没有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由于被上诉人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二审审理,应当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柳州市气候评价所出具的《气象证明》是柳州市气候评价所根据柳州市气象局观测站地面观测记录而得出的,与天气预报相比较,更加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柳州市区在2009年4月11日至2009年5月12日期间的实际降水量情况,故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柳州市区在2009年4月11日至2009年5月12日期间实际降水量情况为:2009年4月11日,小雨,降水量0.7毫米;2009年4月12日,小雨,降水量3.6毫米;2009年4月13日,中雨,降水量13.8毫米;2009年4月15日,小雨,降水量4.7毫米;2009年4月16日,中雨,降水量11毫米;2009年4月17日,微量,降水量0.0毫米;2009年4月18日,小雨,降水量1.1毫米;2009年4月19日,小雨,降水量0.2毫米;2009年4月22日,微量,降水量0.0毫米;2009年4月23日,小雨,降水量0.8毫米;2009年4月24日,大到暴雨,降水量41.2毫米;2009年4月29日,小雨,降水量3.3毫米;2009年4月30日,小雨,降水量0.1毫米;2009年5月1日,小雨,降水量0.1毫米;2009年5月2日,小雨,降水量0.6毫米;2009年5月7日,小到中雨,降水量8.6毫米;2009年5月8日,小雨,降水量0.3毫米;2009年5月9日,微量,降水量0.0毫米;2009年5月10日,微量,降水量0.0毫米;2009年5月11日,小雨,降水量0.2毫米;2009年5月12日,小到中雨,降水量5.0毫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湿地松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湿地松购销合同》约定上诉人预付订金后,被上诉人在5天内生产够一车湿地松原木(20立方米左右),下一车湿地松原木须在5天内交付上诉人,双方还约定雨天排除在生产期间之外。从上诉人支付订金之日起至被上诉人退回订金之日止,除不连续的13天之外,其余时间均有不同程度的降雨,客观上影响了被上诉人生产湿地松原木,且在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间之内,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支付的订金1.5万元一次性退回上诉人,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并予以接受,根据合同当中“合同终止后,乙方一次性退回甲方所付订金”的约定,可以认为双方已经认识到不利的天气情况确实影响到合同的继续履行,因此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约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某某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琪蓉

审判员朱文泉

审判员王钢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温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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