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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诉黄某乙、乔某某、黄某丙、巩窑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洪某某,男,生于1973年3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成山,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生于1957年9月28日,满族。

委托代理人丁岩,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女,生于1962年7月15日,汉族。

被告黄某丙,男,生于1971年5月3日,满族。

被告南召县X乡X村巩窑组(以下简称巩窑组)。

负责人贺某某,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克,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某某诉被告黄某乙、乔某某、黄某丙、巩窑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成山和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丁岩、被告巩窑组的负责人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某、黄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诉称:2009年3月4日,龚如兴打电话让我到本村的山窝矿山干活,第二天我就到山窝矿山干活,3月15日上午,我与彭尚营等五人装完一车石头后,有一个铁锤把断了,我在修理铁锤把的过程中,铁锤边的铁渣溅起将我的右眼弄伤,当即我的右眼就往外流血。后黄某丙骑摩托车带我到南河店医院,经该医院检查无法治疗,我和黄某丙又到南召县人民医院,南召县人民医院拍片后说眼内异物无法取出,让我们到南阳眼科医院,南阳眼科医院经查说眼内异物因器具坏而无法取出,后又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7月经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程度为七级。现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二次)、鉴定费共计x.5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签订日期为2009年3月25日的矿口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巩窑组将位于四棵树乡龙洞坡北边的石场承包给黄某乙开采,承包费每年2000元,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9年农历1月至2019年农历1月。

3.原告住院病历。

4.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

5.出院证。

6.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内容为原告自2009年3月16日至2009年4月3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眼科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341.50元。

7.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11张共计金额为893.90元,以及该院预交费收据两张金额不详。

8.南阳市眼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为55元。

9.南召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金额60.40元。

10.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余××的调查笔录一份。

11.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彭××的调查笔录一份。

1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彭××的调查笔录一份。

证据10--12主要内容为2009年3月15日上午,彭××、彭××、余××、彭××与洪某某在黄某娃和龚如长承包的矿上装片石车,每装1车100元工钱。在干活过程中,一个铁锤把断了,洪某某在修铁锤把时,碰伤了眼睛。然后黄某娃(黄某丙)骑摩托车带着洪某某去了医院。

13.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溯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洪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七级。

14.交通费票据31张,共计747元。

15.原告父亲洪××、母亲余××、儿子洪××、女儿洪××户口薄复印件共四张。

16.李××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为李××自2008年种麦后在黄某乙的矿上干活。

17.段××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段××于2008年种麦后及2009年春节后在黄某乙的矿上干活。

18.四棵树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证明龚如长于2009年6月10日病故。

19.乔某某、龚如长户籍证明一份。

20.原告与龚如长之弟龚××的谈话录音。

21.原告及其父亲与被告乔某某的谈话录音。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洪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诉状前半部分称找其干活的是龚如兴,带班班长是彭尚营,送其上医院的是黄某丙,原告受伤与被告黄某乙无关,被告黄某乙与巩窑组签订矿口承包协议的时间是2009年3月25日,只是为了整年计算承包费才将协议的履行时间提前到了2009年农历正月,因此,原告起诉黄某乙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丁岩对黄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2009年3月份洪某某在龚如长开的矿上干活受伤时黄某丙也在现场,当时黄某丙也是受雇于龚如长的,口头约定黄某丙工资为每天50元。洪某某受伤后,龚如长及其妻子通过黄某丙共支付给洪某某6000元钱。

2.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丁岩对赵××的调查笔录一份,赵××并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赵××系南召县兴隆石业有限公司负责人,龚如长承包的位于四棵树乡X村的山窝矿上的石头曾卖给过兴隆公司,2009年3月20日左右,龚如长给赵××打电话说矿上出个事,让黄某丙来拿过5000元钱。赵××不认识黄某乙,黄某乙也没有向赵××卖过石头。

3.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丁岩对彭××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龚如长让彭××找人在龚如长的矿上干活,彭××负责在矿上记工,装1车石头100元,装车的人平分。洪某某受伤时彭××也在现场干活。

4.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丁岩对李××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是龚如长打电话到李家让通知彭尚营等人去干活的,但矿是谁开的龚如长没有说××。

5.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丁岩对贺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6.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丁岩对贺××的调查笔录一份。

证据5、6主要内容为巩窑组于2009年3月25日将位于四棵树乡X村的山窝矿承包给黄某乙开采,承包费每年2000元,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9年农历1月至2019年农历1月。2009年3月25日前黄某乙没有对该矿进行开采。

7.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丁岩对王××的调查笔录一份。

8.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丁岩对姜××的调查笔录一份,姜××并出庭作证。

9.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丁岩对曾××的调查笔录一份,曾××并出庭作证(曾××系王明德女婿的父亲)。

10.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丁岩对何××的调查笔录一份。

11.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丁岩对王××的调查笔录一份,王××并出庭作证(王××系黄某乙之弟黄××的岳父)。

12.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丁岩对李×的调查笔录一份。

证据7——12的主要内容为上述证人日常看到是龚如长在矿上负责生产管理,从而认为洪某某是在龚如长的矿上干活时受伤的。黄某乙几年前曾开过此矿,现在没有开这个矿。

被告乔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黄某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巩窑组辩称:巩窑组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干活受伤与巩窑组无关,原告既不是巩窑组的雇工,也不是巩窑组的利益相关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巩窑组的诉讼请求。

被告巩窑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2009年10月29日对被告黄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原告是在龚如长开的矿上干活时碰伤了眼睛,原告受伤后黄某丙曾带他到南河店卫生院、南召县人民医院、南阳市眼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治疗过程中,龚如长的家人通过黄某丙分三次共支付给原告现金6000元,在南召县人民医院给洪某某做CT检查的费用220元是黄某丙个人垫支的。黄某丙也是受雇于龚如长在矿上干活的,龚如长每天给黄某丙50元工资。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上旬,原告洪某某与彭××、彭××、彭××、余××等人到属于被告巩窑组山坡范围的龙洞山窝北的一个采石场干活,平时在该采石场负责生产管理的人员是龚如长和黄某丙二人,2009年3月15日(农历2月19日)上午,在往车上装石头的过程中,有一个铁锤的锤把折断了,彭××提出把锤把修理一下,于是黄某丙用脚踩着断了把的铁锤,原告用另一把铁锤去砸与铁锤相连的一段断把,但原告所拿的铁锤砸在了断了把的铁锤上,铁锤边的铁渣溅起飞进了原告的右眼,致使原告右眼受伤。受伤后的当日,被告黄某丙陪同原告先后到南召县南河店卫生院、南召县人民医院、南阳市眼科医院检查伤情,其中在南召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的220元费用由被告黄某丙支付,原告在南阳市眼科医院时支出医疗费55元,并于同日到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至2009年4月3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用9341.50元,截止到2009年4月21日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用893.90元,随后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和2009年6月4日在南召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60.40元,以上由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共计为x.80元。在治疗过程中,原告支出交通费用747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黄某丙先后分三次支付给原告洪某某现金共计6000元,但黄某丙称该款是受龚如长的委托转交给原告的。2009年6月29日,原告的伤情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9年7月8日,该所宛溯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洪某某右眼伤后致右眼破裂伤、球内异物、角膜脓疡。经治疗后,右眼仍无光感,右眼视力完全丧失”,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洪某某伤残程度为七级。原告受伤后,从被告巩窑组处取得一份2009年3月25日签订的巩窑组为甲方,黄某乙为乙方的矿口承包协议,依据该协议,巩窑组将位于龙洞山窝北的白石场承包给黄某乙开采,协议约定:“一、乙方每年付给甲方承包费贰仟元(2000),每年先交款后开采。二、承包期限为十年,自2009元(农历)至x年元月(农历)……”(协议到期的正确时间应为2019年元月。)但巩窑组和黄某乙就该采石场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2009年7月14日原告洪某某以黄某乙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又申请追加龚如长的妻子乔某某、黄某丙及巩窑组为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龚如长于2009年6月10日因病死亡。原告的父亲洪某德生于1951年9月20日,母亲余德琴生于1954年7月20日,原告与妻子共生育一个女儿洪某鑫和一个儿子洪某杭,洪某鑫生于1997年8月14日,从原告受伤之日到洪某鑫年满18周岁还有6年零5个月,洪某杭生于2006年8月30日,从原告受伤之日到洪某杭年满18周岁还有15年零5.5个月,洪某鑫和洪某杭属于原告受伤时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

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等人在属于被告巩窑组山坡范围的龙洞山窝北的一个采石场干活时,在该采石场负责日常生产管理的人员虽然是龚如长和黄某丙二人,但从2009年3月25日被告巩窑组与黄某乙签订的矿口承包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洪某某开始在该采石场干活及受伤的时间全部在被告巩窑组与黄某乙签订的矿口承包协议中约定的矿口承包期间,因此,被告黄某乙应是原告洪某某等人在采石场干活时该采石场的承包人,从而也应是原告洪某某等人在采石场干活时真正的雇主。被告黄某乙辩称自己与巩窑组签订矿口承包协议的时间是2009年3月25日,只是为了整年计算承包费才将协议的履行时间提前到了2009年农历正月,原告洪某某等人在采石场干活时的雇主应是龚如长,但被告黄某乙提供的证人证言只是证人根据龚如长在矿上负责生产管理而主观推定认为洪某某是在龚如长的矿上干活时受伤的,在龚如长已死亡,龚如长的妻子乔某某也没有承认龚如长是洪某某受伤时的雇主的情况下,被告巩窑组与黄某乙签订的矿口承包协议作为书证,其效力明显高于被告黄某乙提供的证人证言的效力,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雇员受到损害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所以被告黄某乙应依法对原告洪某某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洪某某在劳动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自己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失,所以也应负担部分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巩窑组在明知自己和被告黄某乙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将采石场承包给被告黄某乙,因此,被告巩窑组应当与被告黄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洪某某的物质性损失包括:1.医疗费x.80元。2.误工费,从2009年3月15日原告受伤到2009年7月8日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09年7月7日,共计115天,每日按40元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6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9天,一人护理每日按40元标准计算为7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9天每日按10元标准计算为190元。5.营养费,住院19天每日按10元标准计算为190元。6.交通费747元。7.被抚养人洪某鑫和洪某杭的生活费,因夫妻对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所以只计算原告应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洪某鑫的生活费为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乘以6年零5个月除以2计算为9766.17元,被抚养人洪某杭的生活费为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乘以15年零5.5个月除以2计算为x.58元,以上两个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x.75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洪某某伤残程度为七级,自定残之日起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全年人均纯收入4454元乘以20年的40%计算为x元。以上8项费用合计为x.55元。被告黄某乙应依法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x.55元的80%,即x.84元。原告应自行负担20%,即x.71元的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其必需配备残疾辅助器具而有相应费用支出的证据,故对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右眼视力完全丧失,并构成七级伤残,遭受精神痛苦,所以被告黄某乙还应依法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此,被告黄某乙应依法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x.8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4元,被告巩窑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黄某丙先后分三次支付给原告洪某某的6000元现金,因黄某丙称该款是受龚如长的委托转交给原告的,所以不能抵扣被告黄某乙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此6000元现金,因龚如长已死亡,龚如长的近亲属以及黄某丙与原告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洪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84元。

二、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洪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被告南召县X乡X村巩窑组对以上两项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请求被告黄某丙、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第二项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黄某乙、南召县X乡X村巩窑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31元,鉴定费650元,共计4281元,原告负担1866元,被告黄某乙负担2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延忠

审判员史洪某

审判员谢建超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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