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后谢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旗,该社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丽,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漯河光明路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光明路支行)
负责人陈某丙,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该支行风险合规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洪军,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后谢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邮政储蓄光明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后谢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旗、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丽,原审被告邮政储蓄光明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刘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将1000元交给时任两被告代办员靳发根代存,靳发根向原告开具了加盖“漯河邮政靳发根”字样的三角印鉴的开户专用凭单。靳发根因挪用资金被判处刑事责任后,在公安机关有一份原告王某乙的银行储蓄正式存单,该存单显示存入银行为信用社,信用社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在该存单上注明:“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已取走”字样。
原审法院认为:靳发根作为二被告的代办员,以二被告名义收取原告的存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且靳发根已因挪用资金的行为被认定为职务犯罪行为,靳发根已将收取原告的款存入信用社,且该储蓄存单数额,存款时间与原告存款情况相符,故原告与信用社储蓄合同成立。信用社程某某又在该存单上注明存单原件已收回,故该笔存款应由信用社支付,光明路支行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乙支付存款1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承担。
后谢信用社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将现金交给了靳发根,靳发根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是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白条,故与被上诉人形成储蓄合同关系的应该是邮政储蓄银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判令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某乙辩称:我将钱交给靳发根,靳发根又将该款存入邮政银行。一审已提供充分证据,存单已被上诉人占有,上诉人既不交付存单,也不支付存款,上诉人应为靳发根的行为负责。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邮政储蓄光明路支行述称,信用社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已从公安机关将上诉人的存单取走并有相应的签章,存款在上诉人处,上诉人应当支付与我行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靳发根是后谢农村信用社代办员的身份,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认定,故可以确认靳发根是上诉人后谢信用社的工作人员,靳发根以信用社名义收取他人存款的行为应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同时,靳发根挪用资金的行为也已被认定为职务犯罪行为,因此,信用社与储户之间已形成储蓄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后谢信用社应承担支付款项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称“靳法根不是其职工,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形成储蓄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形成储蓄合同关系的应该是邮政储蓄银行,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维护。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