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五五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三
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六
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0、一六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售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略)號行動電話為
聯絡工具,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售
賣海洛因一包(重約零點六公克)予楊富霖及林慧珊,價格新臺幣(下同
)三千元。復於同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六分許,在臺中市○○路與
三民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前,以三千元價格售賣海洛因一包(重約零點
六公克)予楊富霖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
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原審就上訴人先後二次售賣海洛因予
楊富霖等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而該當於「販賣」之要件,判決內已詳
加剖析,論列明灼(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十八行至第七頁第二十五行)。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執陳詞辯解,漫稱上訴人係受楊富霖委託代購海
洛因,且僅收取原價三千元,並無牟利之意圖,亦無明知故犯之理,尚難
以楊富霖等人之供述為其不利之認定等各節,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為空泛之指摘,並為單純事
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
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意旨雖僅指摘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違法,但未聲
明僅就該部分上訴,故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亦應視為已全部上訴。
而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
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東誥
法官林錦芳
法官陳世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