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沈某诉丁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x。

委托代理人施x。

被告丁x。

被告袁x。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潘x。

原告沈x与被告丁x、袁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健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及其委托代理人施x,被告袁x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潘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x于2010年2月25日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丁x名下的上海市崇明县x室房屋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诉称,1999年6月底,原、被告就位于上海市崇明县x室房屋转让事宜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两被告将上述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转让价款计人民币x元,同时,两被告承诺将协助原告办理好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之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支付了全部房价款,两被告收到房价款后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占有、使用。但两被告时至今日仍然不愿协助原告前往上海市崇明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也无法联系上被告。据此要求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限期协助原告共同前往上海市崇明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买卖达成了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现。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协议的标的物在本案中已经过了转让的期限。

2、房地产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是被告。被告质证后认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一直是被告,没有转让。

3、x镇风伟居委会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系争房屋被告已经实际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一直使用至今。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明只证实了居住的事实,不能证明房屋的权属。

4、房地产权证、买卖公房发票、买卖公房合同各一份,以证明上述原件系被告交付原告,并一直由原告所保管。被告质证后认为上述产证上明确记载了五年内才能进入房地产市场交易的规定。

5、物业公司开具的保洁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实际居住使用系争房屋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居住系争房屋不持异议,但不能说明原告对于系争房屋有权属。

6、被告丁x出具的房屋转让申请书一份,以证明系争房屋转让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虽系被告的签名,但内容非被告所写,且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证人倪x当庭进行了作证。证明了双方当事人于1999年在其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和互相交付价款、证件的事实。被告对此过程不持异议。

被告辩称:系争房屋明确规定五年内禁止买卖,双方的协议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即使五年后可以过户,由于原告在可过户之后将近八年才要求被告履行主要义务,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双方签订的协议有约定解除的条件,既然双方约定了可以以承担违约责任代替履行合同义务,这种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依法有效。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9年6月,原、被告就位于上海市崇明县x室房屋转让事宜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两被告将上述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转让价款为人民币x元,同时约定日后不受限制时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所涉费用由原告负担。双方另约定,被告如有违约,要回房子须负违约责任,具体表现为:返还原告双倍购房款、支付房款同期利息、原告入住后装修费用及利息。据此协议,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亦交付了上述系争房屋及相关权证。此后,原告即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2010年1月13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

另查明,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东风农场x室房屋所有权登记人为丁x。

审理中,原告表示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时,产生的相关税费等均由自己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1999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因受当时相关规定就系争房屋五年内不得转让的限制,为此双方约定待条件成熟时办理过户的协议,该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支付房款,且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原告要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是与物权变动相关的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双方约定了协议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可以以承担违约责任代替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依法定或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经其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归于消灭,从而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的影响,如解除权人长期握有合同解除权,但既不行使也不放弃,则合同随时有被解除的可能,将使合同各方当事人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这不仅与我国《合同法》维护交易稳定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相悖,也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合同解除权应当与其他形成权一样,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如经过合理的期限而不行使,则解除权归于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这一规定虽然仅适用于商品房买卖纠纷,但根据立法宗旨,一般房屋买卖纠纷案件中当可参照适用。本案中被告即使享有解除权,但其在长达十年之久始终未行使,已远远超过了行使解除权的合理期限,应视为已丧失解除权。综上,原告有偿取得房产,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x、袁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沈x办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东风农场x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过户时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93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974元,合计人民币2,067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健

书记员张宇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