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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xx诉被告徐xx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袁xx,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庞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叶xx诉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月相识恋爱,同年4月12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徐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叶xx。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间常为生活琐事产生争执。2008年6月起双方已无任何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9年3月31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未获法院准许。之后,夫妻间仍分居。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次子叶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叶xx18周岁止;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xx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原告所称均不属实。导致离婚的原因系原告的婚外情,被告不同意离婚。另外,要求法院认真做好原告的思想工作,不要饱暖思淫欲再做出损害家庭又不利己的事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月相识恋爱,同年4月12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徐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叶xx。近来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3月31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未或准许。2010年2月21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告拥有牌号为沪EJxx的福特牌轿车一辆,该车于2004年3月购买,车价、牌照、税费等共计人民币34万元左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45.08平方米,产权登记人为叶xx、徐xx、徐xx、叶xx;2010年7月20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起诉叶xx、徐xx、徐xx、叶xx,要求归还北园路房屋的房屋贷款;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1AX室商铺一间,建筑面积为6.36平方米,产权人人为徐xx,产权受理日为2006年4月9日;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1CX室商铺一间,建筑面积为5.38平方米,产权人为王星球和徐xx共同共有,产权受理日为2006年3月24日;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X路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61.68平方米,产权人是叶xx、徐xx。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科东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1AX室商铺、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X路X号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1AX室商铺市场价值为705,000元、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X路X号房屋市场价值为1,515,9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存续期间较长。近几年来,原告与一异性有交往,引起被告不满,夫妻感情渐趋破裂。原告两次提出离婚诉讼,离婚要求迫切,被告坚持要求维持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没有积极意义,原告的离婚要求,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抚育费。福特牌轿车、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1AX室商铺、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X路X号房屋的权属明确,本案中予以分割,其中福特牌轿车按使用年限予以折旧后分割。其他涉及他人权益的财产、公司股权、债权、债务等本案不作处理,可由当事人另案处理。由于原、被告的其他涉权房产正在诉讼中,故本院可给予原告较长的时间给付财产折价款,以使原告能够将本案中应付的折价款与其将来可能获得的财产权相抵扣。被告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xx与被告徐xx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叶xx随原告叶xx共同生活,被告徐xx于2010年7月起按月给付原告叶xx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叶xx十八周岁止;

三、牌号为沪EJxx的福特牌轿车一辆、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X路X号房屋归原告叶xx所有,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1AX室商铺归被告徐xx所有,原告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给付被告徐xx上述财产折价款人民币47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400元,评估费人民币10,6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忠良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朱慧

审判员陈忠良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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