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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金2某与金3某、张某某、张2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某公司,成某,濉溪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2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3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2某。

委托代理人承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某公司。

负责人冯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成某。

原审被告濉溪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金某某、金2某因与被上诉人金3某、张某某、张2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被告成某,濉溪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16时47分许,成某驾驶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徐霞客大道主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峭张线路口,车子左侧后部与沿峭张线由西向东行驶通过路口的张3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某3某跌地受伤并被半挂车左后轮碾压身亡,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抢救张3某,原审原告支付医药费693元。事故发生后,金某某支付了x元赔偿款给原审原告,同时垫付尸检费500元。

由于无法查实事发时双方当事人驾驶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是否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2010年7月26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上述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某运输公司,事实车主为金某某、金2某,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名下经营。成某为金某某、金2某雇佣的驾驶员,该事故发生在其工作期间。该两辆车由保险公司承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

另查明:张3某与金3某婚后共生育二个儿子(即张某某、张2某),张3某的父母亲均已先于张3某去世。

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693元、丧葬费x.50元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资料、医疗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

一、关于损失的计算。

首先,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医疗费693元、丧葬费x.50元予以确认。其次,对双方有争议的损失部分,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张3某为江阴市常住人口,故对张3某的死亡赔偿金某计算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审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法院予以支持。

2、交通费。考虑到原审原告办理张3某的丧葬事宜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审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法院酌定1000元。

3、误工费。张3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确造成某定的误工损失,结合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予以综合考虑1773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张3某死亡时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且金3某有两个儿子可尽赡养义务,故法院对原审原告主张的金3某的生活费x.70元不予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原审原告的实际情况,确定为x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某和责任承某主体的问题。

本案中,保险公司为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承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某赔偿责任,即保险公司应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损失x元。不足部分,因张3某骑着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牌证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也是造成某事故的一定原因,在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成某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确定由成某承某80%的赔偿责任。

以车辆驾驶为职务的雇员在受雇期间,因实施雇佣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对外应由雇主承某赔偿责任。本案中,成某是以车辆驾驶为职务雇员,在实施雇佣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审原告的损失,并负有交通事故责任,该损失应由雇主金某某、金2某承某赔偿责任。

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连带承某赔偿责任。本案中,金某某、金2某购车后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名下营运,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挂靠人金某某、金2某与被挂靠人某运输公司承某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某,按照胜败诉的比例予以分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金3某、张某某、张2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某3某死亡的损失x.50元(医疗费693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尸检费500元、误工费1773元、交通费10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x元;由金某某、金2某赔偿x.20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尚应赔偿x.20元;双方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其余损失由金3某、张某某、张2某自己承某。二、金某某、金2某赔偿金3某、张某某、张2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三、某运输公司对金某某、金2某上述应赔偿给金3某、张某某、张2某的x.20元承某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金3某、张某某、张2某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0元,由金3某、张某某、张2某负担520元,金某某、金2某负担522元,保险公司负担648元。

判决后,金某某、金2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3某骑着没有牌照的电动车上路,通过交叉路口时因闯红灯撞上了成某驾驶的卡车导致死亡,张3某应承某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3某户籍在农村,居住在农村,死亡赔偿金某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3、精神损害抚慰金某高,并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金3某、张某某、张2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比例符合法律规定,张3某为江阴市常住人口,对张3某的死亡赔偿金某计算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有权利选择是否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交强险范围内主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原审被告成某、某运输公司均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某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张3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某3某受伤后不治身亡。虽然交警部门由于无法查实事发时双方当事人驾驶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是否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未作事故责任认定。但张3某骑着未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登记、领取牌证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审法院根据死者张3某的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2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金某某、金2某上诉认为该事故是张3某闯红灯造成某,应承某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死亡赔偿金某赔偿标准,因江苏省自2003年5月1日已取消农村户口、城镇户口等性质,统称居民户口。无锡地区(包括江阴、宜兴)的居民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亡的,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者张3某生前系江阴市X镇X村居民,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3某死亡赔偿金某无不当。金某某、金2某上诉主张张3某的死亡赔偿金某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精神损害的赔偿金某是根据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某后果;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某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的。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某x元亦无不当。又因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赔偿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本案原审原告选择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偿物质损害,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某金某某、金2某赔偿亦无不妥。故本院对金某某、金2某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某高,并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上诉人金某某、金2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彤

审判员王一川

审判员潘晓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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