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亚森江•买提卡司木,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2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5天,同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3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亚森江•买提卡司木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亚森江•买提卡司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亚森江•买提卡司木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光彩市场对面的公交车站牌附近,看见被害人朱××大衣左侧口袋外露手机挂饰,遂尾随在朱××的左侧,趁其不备抓住手机挂饰将朱××的红色直板诺基亚E63手机一部盗走。亚森江•买提卡司木逃离现场约十米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亚森江•买提卡司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郑公管一(商)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朱××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亚森江•买提卡司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亚森江•买提卡司木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亚森江•买提卡司木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亚森江•买提卡司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亚森江•买提卡司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亚森江•买提卡司木已将赃物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亚森江•买提卡司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顾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