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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昭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日,被告人邱某趁国庆节假日窜到昭平县城伺机实施扒窃。当天中午11时许,被告人邱某在经过昭平县X路大转盘附近一卖玉器摊位时,盯上了正在挑选玉器的被害人黄某身后的挎包,随后邱某上前靠近黄某,伸手拉开挎包的拉链,刚伸手进挎包内就被巡逻到此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另查明:2009年9月,被告人邱某因犯盗窃罪被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3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人卢某、谢某证言,被害人黄某陈述,被告人邱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扒窃,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雷玉萍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卢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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