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吴堡县人民法院(2009)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乙与张某甲因生活琐事素有积怨,2007年7月30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张某甲来到张某乙住宅院内,故意砸毁张某乙住宅门、门窗、窗台。事发后,经吴堡县公安局现场勘验询问,并委托吴堡县物价局认证中心对张某乙受损财产进行了价格评估,结论为张某乙财产损失价值1673元,为此,张某乙支付鉴定费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乙与张某甲因日常琐事发生纠纷,不能理智处理,故意将张某乙的私有财产毁坏,该行为已对张某乙个人合法财产构成了明显侵害,张某乙因此受到的财产损失1673元及鉴定费300元,理应由张某甲赔偿。张某乙请求交通费赔偿,不属于直接侵害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甲辩称张某乙也故意毁坏其财产,可张某甲已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不再考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乙财产损失1673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973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应予另一起刑事案件一并审理。二、上诉人家的财产被被上诉人损坏,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张某乙答辩认为:一、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吴堡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的(2009)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为本案与刑事案件不属同一案件,可以另行起诉,所以张某乙提起诉讼并未超诉讼时效。且本案与刑事案件因诉讼主体不符,不能一并审理。二、张某甲家中的财产损害与张某乙无关,并且其无证据证明损害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甲与张某乙系多年邻居,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本应通过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但双方当事人不能冷静处理此事,以至张某甲损坏张某乙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张某甲应当对张某乙的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某甲认为张某乙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张某甲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辨,在二审期间提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张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张某甲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吉恩
代理审判员闫虹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白蕊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