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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祥营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祥营村民委员会第四村X组,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祥营村。

负责人郭某某,组长。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祥营村民委员会第四村X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负责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土地11.4亩,期限从1999年8月至2024年8月,原定租金每亩每年1500元,自2001年,被告要求增长租赁费用每亩每年涨到1800元,每年提前交下一年的租金。2008年在交2009年的租金时,因为得到通知2009年要拆迁,原告提出先交部分租金,被告答应先按全部租金交纳,到拆迁时再退还多交部分。2009年3月初该租赁土地拆迁,原告实际使用7个月,故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土地租金8541元。

被告辩称,原告未找被告说过先交部分租金,原告在退出时拆走了本属于被告的东西,故不应当退还原告租金。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本村X路西11.4亩土地租给被告使用,土地使用期25年,从1999年8月1日到202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土地租金每年每亩1500元,每年8月交清,后经原、被告协商变更了年租金,2008年9月28日原告交纳了自2008年8月起一年的租金x元。因原告租赁被告的土地拆迁原告迁出,2009年3月15日原告收到附属物补偿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999年5月10日土地租赁合同一份、2008年9月28日收据一份、存折一本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1999年5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5年,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期为二十年,现该合同尚在有效期内,原、被告均应履行该合同。原告于2008年9月28日向被告交纳自2008年8月起一年的租金x元,原告因拆迁迁出租赁土地,并于2009年3月15日得到附属物补偿款,本院认定原告交纳该部分租金后实际使用被告土地的时间是从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15日。原告请求被告退还租金854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租赁合同因拆迁终止,对原告已预交租金而未实际使用的部分,被告应退还,经计算未实际使用部分的租金为7687.5元,故被告应归还原告租金7687.5元,原告请求超出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在退出时拆走了属于被告的东西,故不应当退还原告租金,因被告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祥营村民委员会第四村X组退还原告何某某租金七千六百八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祥营村民委员会第四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东明

审判员梁珍

人民陪审员郭某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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