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被告史某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09年11月24日10时25分,在本市X路、铜川路,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x警的小客车和原告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案经上海市普陀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史某已支付原告赵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00元、急救费(含救护费)人民币235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
二、被告史某应于2010年7月26日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人民币x.44元、停车费人民币40元、交通费人民币240元、物损费人民币78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元、误工费人民币2996.56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史某已支付原告赵某人民币x元,被告史某应实际品赔偿原告赵某人民币x元(已履行);
三、原、被告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史某负担(已履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解笔录上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友明
书记员石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