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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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2010年9月16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1月29日浚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0年12月9日浚县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后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至2010年,原在浚县X乡教育办公室工作的周××,为了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工作和竞选学校校长一事上给予帮助,分三次送给李某某8000元钱。被告人李某某予以收受。

2、2010年8月的一天,原浚县X乡军寨中心校副校长李××,为了让李某某在其竞选学校校长一事上给予帮助,送给李某某2000元钱。被告人李某某予以收受。

3、2010年8月的一天,原浚县X乡中心小学副校长刘××,为了感谢李某某在其竞选学校校长一事上的帮助,送给李某某2000元钱。被告人李某某予以收受。

4、2010年8月的一天,原浚县X乡一中团支部书记孔××,为了让李某某在其竞选学校校长一事上给予帮助,送给李某某2000元钱。被告人李某某予以收受。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涉案赃款已退出。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李××、孔××等人的证言;任职证明、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x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辩解意见:周××给我的8000元中,有6000元不是给我的,是让我请客的。我一直给他退,只是没退给他。2010年9月13日下午,我给他退钱时,他说他还有事,怕丢了,明天吧。他没说不要,我也没想要他的钱。刘××给的2000元,我到乡教办后立即给刘××打电话要给他退钱,并给乡教办主管纪检的何××主任说了此事,让他去退钱。我没有故意收他的钱。孔××所给的2000元,2010年8月1日送到我办公室,我追到大门外塞给了他。2010年8月3日再次送来时,我没追上他,我就把孔××送钱的事给一中校长魏××说了,要魏××退给他,我也不是想要他的钱。

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两次收周××6000元的款项构不成受贿罪。李某某对本级班子的调整配备不具有发言权,故其对请托事项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之嫌,这6000元的不当利益与其职务不存在对价关系。周××指出是要李某某请客通融,不是让被告人占有、使用、处分。李某某收到钱后也没有为请托人周××谋取利益,且李某某主动多次向其退款,周××也未明确表示拒收。2、被告人李某某占有刘××送的2000元的主观故意不明显,此2000元亦不应记在受贿数额之内。李某某在竞聘校长中没有给刘××帮忙,没有为其谋取利益。刘××是在竞聘结束后送给李某某2000元,且李某某收到钱后当即给刘××打电话让其来拿,并给主管纪检、监察的何××谈过此事,还几次退还。特别是2010年9月13日下午校长会结束后,李某某亲自拿出牛皮纸信封退款,刘××仅仅是说以后再说。9月14日李某某被传唤,致使退款成为不可能。3、李某某收受另周××的2000元及李××的2000元、孔××的2000元,计6000元,均不是索贿,还有退款情节,属情节轻微,应当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至2010年,原在浚县X乡教育办公室工作的周××,为了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工作和竞选学校校长一事上给予帮助,分三次送给李某某8000元钱。被告人李某某予以收受。

2、2010年8月的一天,原浚县X乡军寨中心校副校长李××,为了让李某某在其竞选学校校长一事上给予帮助,送给李某某2000元钱。被告人李某某予以收受。

3、2010年8月的一天,原浚县X乡中心小学副校长刘××,为了感谢李某某在其竞选学校校长一事上的帮助,送给李某某2000元钱。被告人李某某予以收受。

4、2010年8月的一天,原浚县X乡一中团支部书记孔××,为了让李某某在其竞选学校办公室主任一事上给予帮助,送给李某某2000元钱。被告人李某某予以收受。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涉案赃款已退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周××、李××、刘××、孔××为了让李某某在工作中给予帮助,先后给李某某送贿款共计x元,李某某均予以接受的事实。并证明李某某收受周××、李××、刘××、孔××的钱后,曾多次给四人打电话说退钱的事,但上述四人没有将钱拿走。

(2)证人周××、李××、刘××、孔××的证言。证明他们为了在竞聘中能够得到李某某的帮助,分别向李某某送钱款,李某某予以收受的事实。

(3)证人何××的证言。证明其任浚县X乡教办副主任期间,主管纪检监察等事项,李某某没有对其说过受贿的事。

(4)证人魏××的证言。证明其任浚县X乡一中校长期间,李某某没有给其说过收受孔××钱款及没有通过其退给孔××钱款的事实。

证人王××的证言。证明李某某负责校长、主任竞聘活动工作。

证人魏××、王××等人的证言并证明竞聘活动存在不公平现象。

(6)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的一天,刘××到其家放在客厅桌上一个信封,后李某某回家看到信封里有2000元钱,李某某将钱收起后,其让李某某退给刘××。其不清楚李某某是否将钱退给刘××的事。

证人李××的证言。证明父亲李某某于2010年9月2日给其1万元作为学费和生活使用。

该证言并有银行的存取凭条予以印证。

证人周二×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份周××曾借其3000元钱的事实。

浚县教育体育局文件。证明2007年8月20日任命李某某为王庄乡中心学校校长。

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以及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收受周××、李××、刘××、孔××钱款的事实。

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已退出全部涉案赃款的事实。

户籍证明。证明李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系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与本案具有关联,足以证实本院查明案件事实的成立,应予采信。

审理中,辩护人提供了会见李某某的会见笔录、证人周××、刘××、王××、何××、李××等人的证言,证明李某某收受周××、刘××、李××等人钱款后,多次退还,虽没有退回去,但表明李某某没有受贿的故意,以及收周××的8000元中的6000元,是周××让李某某为其疏通关系用的,不是送给李某某的贿款等情况。

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对有关李某某收受周××等四人钱款后多次退还的证据内容,因该部分证据与侦查阶段李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中,有关证明周××送的6000元,是周××让李某某为其疏通关系用的,不是送给李某某的贿款部分的证据内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辩护人提供的证人何××的证言“无意中提起过收受刘××2000元”、证人王××的证言“竞聘学校校长是局里统一部署的,有局里的X号文件。教办班子的配备权在教育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孩子的学费可能是家里卖粮食的钱”,以及辩护人提供的周××等人的会议记录、浚县教育体育局浚教体[2010]X号文件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x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积极退出全部涉案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收受周××等人钱款后曾向他们退过”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周××给李某某的8000元中,有6000元不是给我的,是让李某某请客的。李某某把孔××送钱的事给一中校长魏××说了,要魏××退给他。被告人李某某两次收周××送的6000元及刘××送的2000元的款项构不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得x元人民币,予以追缴;由追缴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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