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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某某诉吴某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学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鞠某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鞠某,2004年3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草率同居,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将工资收入均上交给被告,可被告及被告父母还经常挖苦原告挣钱少。2009年初,被告无端指责原告外面有女人,从此原告在家中常遭白眼和冷落。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2009年8月回父母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儿子鞠某随原告共同生活;3.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作为证据。

被告吴某某辩称,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外,对原告诉称的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儿子的情况没有异议。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较好,只是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希望原告看在儿子份上,能夫妻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2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一子名鞠某,2004年3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5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故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责任在双方。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足以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准许。只要原、被告在日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时,应相互多沟通、交流,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考虑建立家庭的不易,多顾及儿子的利益,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鞠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鞠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朱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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