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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寿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某、柳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寿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寿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寿宁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乙,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寿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主任。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寿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某、柳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柳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吴某于2008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24个月,月利率为10.08‰,按季结息,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四计收利息,并由被告柳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1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10月25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柳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吴某、柳某未提出答辩。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寿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授权书》、《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利息试算清单》各一份证实。被告吴某、柳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吴某借款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不对的,其应负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柳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寿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1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10月25日,从2011年10月26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柳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柳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吴某、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沈仕祥

审判员沈维爱

人民陪审员徐荣光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叶某

附注:1、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或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3、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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