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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诉被告张孩、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田某诉被告张孩、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撤销了对被告张孩的起诉,追加刘某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刘某、许昌万里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平顶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告有货车一台雇佣朱某搞运输业务。2010年10月30日18时30分许。张孩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鲁梁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汇源公司北门南500米处,车斗突然升高,将汇源公司设在门口的限高栏挂倒,砸住原告货车的驾驶室及民房,驾驶室被砸报废,案发后经鲁交警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0)第X号民事认定书,由被告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实被告的车辆参保于平顶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驾驶室一个价值x元,修理费1000元,其它零件2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损车辆停运损失费x元。

被告刘某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费过高,一台车一天也就赚了几百元,原告所述零部件都是自己所买,被告不知情,请法院依法公判。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辩称,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是刘某在被告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所购买,刘某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有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该车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应有保险公司计赔。

被告平顶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坏损失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有保险公司定损或者物价部门评估,对车辆停运损失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另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该次事故因标的车是在举升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故,当时驾驶室不用更换,故我们双方一直没有达成赔付协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0月30日18时30分许,张孩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豫x号豪卧自卸车沿鲁梁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汇源公司北门南500米处,因操作不当,车斗升高挂住汇源公司限高栏,将限高栏挂倒后,砸住路右边范俊峰民房及路边停放的朱某驾驶的原告田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造成汇源化工限高栏、范俊峰民房(家宅)及原告田某、被告刘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孩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朱某、范俊峰、汇源化工有限公司无责任。该认定书向当事人送达后,当事人均无异议。豫x号货车受损后,2010年11月2日原告田某将其开到鲁山县X乡名东修理部修理至2010年11月12日,期间原告在济南福润达车身制造有限公司花x元购买驾驶室一台,将原有驾驶室更换,花去修理费1000元,购买其他零件2000元。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货车损坏部件及部位的损害修复价格进行评估鉴定,2011年5月19日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鲁价鉴字(2011)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豫x号斯太尔牌半挂牵引车损坏修复评估鉴定总价格为人民币x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1年6月26日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又委托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田某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停运14天损失赔偿进行价格评估鉴定,2011年7月11日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又作出鲁价鉴字(2011)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豫x、豫x号半挂牵引车及重厢半挂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总价格为人民币x元。为此原告又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可认定,原告田某的车辆系营运运输车辆;被告刘某所有的豫x号豪卧自卸车是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许昌万里公司的,登记的车主是许昌万里公司,实际归刘某所有、使某、收益,张孩为被告刘某的雇佣司机。该车于2010年5月18日由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在被告平顶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不计免赔)x元,三责险同时约定该车在举升、装卸货物期间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举升缸及浮梁等连接部件损坏及保险车辆车厢举升状态下驾驶操作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的豫x号自卸车与原告田某的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已经鲁山县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某的雇佣司机张孩负全部责任,对此相关当事人无异议,因张孩系被告刘某的雇员,其行为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许昌万里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因该事故车辆系分期付款方式由被告刘某购买的,实际占有、使某、受益车辆的是刘某,许昌万里公司只是在价款未付清前保留登记的所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某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本案中,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表明,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程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就应当直接先行予以赔偿。本案中致原告田某车辆损坏的豫x号自卸车在平顶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平顶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理应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但按照保险法规定及案件实际,被告刘某应承担的可由被告平顶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代为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诉请的车辆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只承担直接损失,不对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的车辆停运损失,由被告刘某承担;该次交通事故是因被告刘某的车辆在举升状态下,操作不当造成的,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造成的损失和费用承担70%的责任,故本院确认对原告诉请的车辆修复损失,被告刘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平顶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范围的确认问题,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用及车辆停运损失费过高,具体应按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车辆修复费x元、停运损失费x元为宜;原告的二次鉴定费用共3000元,属于合理实际支出,应予以计赔。被告刘某辩称原告的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应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被告刘某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被损车辆修复费用x元及鉴定费2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平顶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2000元,下余x元的70%为x元,由被告平顶山人寿保险公司代被告刘某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x元内赔付;下余的6864元及原告的受损车辆停运损失费x元和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x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田某赔付受损车辆修复费用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向原告田某赔付受损车辆修复费用、鉴定费x元,共计x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某赔偿受损车辆修复费用6864元和受损车辆停运损失费、鉴定费x元,上述二项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田某承担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怀庆

审判员赵继文

审判员郭某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甲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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